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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高萬善高金印高陳連素高朝春高玉春高新居高富美高朝聘高金連陳高寶惠

高萱

高薇

江貴珠

許振雄許武雄許國雄

許政雄許光遠高金環

高金蟬

高嘉蓮高麗合

高美華

高台勳

高雪卿(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高雪桂(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高明乾(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高偉翔(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高明仁(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林汶錡高嘉鴻高國峰

林雅惠高大為高文祥高芸云高小萍高擇清林高令子高阿蕊高信二

許高隱高阿董高榮次高金甲高朝貞高朝蕊盧葉娘仔高珍

程雪玉高志溢高秀月高槐鎮葉茂榮

高樹培高丁山蕭高祐

蘇枝忠蘇俊安

蘇慧瑛蘇芊月高愛玉高玉子高玉霞

高玉雯葉書呈葉麗雪陳世峰(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琳達(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諺鎧(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葉子萱高阿豆許育棋高煌棋高銘鴻高明富高月娟高月庭

陳建中

高棛森

高林淑英高炳春高正義高正主高正偉高寶字高浩倫王耀新

高楊阿玉高炳壯高炳業高炳裕高明堂高其楠

高美亮李德柔

高育祥徐瑞成高貞雄高炳煌何陳素卿高金波高金長

高耿棟闕湘寧

闕湘芷

廖石

高樹藤高樹義陳禎祺

高緯軒高太郎高炳約

高炳坤

高樹達高炳權

高陳桂花陳孟君高建勝

高中一高中正

高立彥

郭維穀郭勝雄

郭勝吉郭鳳珠沈高正子

王高芙蓉

邱高阿眼高寶玉高金劉高寳家高筱晴陳秀菊

高怡君

高立玲

高佳蘭

高明發

高玉蕊

高素美寺門素香

高寶霞

高春生高榮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資淩

被 告 江百翔

高志成高琦雅高建智高牽治高阿菊高春月陳昱霖高嘉宥高國軒(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陳林仁(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陳火明(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陳浩泰(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林玫伶(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靖諺(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乙仙(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明孝(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清山(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清煜(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清萬(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麗華(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阿蕊(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逸音(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詩誼(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宣判,然於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土地共有人葉麗碧已於115年2月8日身故(於115年3月2日始辦理除戶,本件於115年3月6日上午辯論終結時,戶籍系統不及顯示),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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