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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8-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05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邱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5元,及其中新臺幣23,074元自民國

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以下有關違約金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已達15%,已逼近利率規定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