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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7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被 告 許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修繕費用損失,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縱使契約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