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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蘇偉譽

被 告 王心妤王林碧珠王娸萱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王心妤、王林碧珠、王娸萱、王鈺婷,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王心妤為被告,其餘被告則僅列「王**」,聲明為「王心妤及王**等就被繼承人王溪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王**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王**應將被繼承人王溪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4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訟進行中更正「王**」為王林碧珠,並且追加王娸萱、王鈺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聲明則變更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溪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王林碧珠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王林碧珠應將被繼承人王溪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4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就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王心妤尚有新臺幣(下同)212,181元之債權(即49,301元欠款及其利息),王心妤為被繼承人王溪圳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明知原告對之有上開債權,竟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王林碧珠,並於106年7月24日完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王林碧珠就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王林碧珠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24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王心妤答辯意旨略以:我有欠原告錢,但金額多少錢我不確定;爸爸(即王溪圳)遺產都是媽媽(即王林碧珠)繼承;系爭遺產是爸爸生前交代要給媽媽的,我們子女(即王心妤、王娸萱、王鈺婷)都沒有給過孝親費,所以爸爸生前決定要由媽媽繼承,系爭遺產是孝親費,認為遺產分割是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王林碧珠、王娸萱、王鈺婷答辯意旨略以:均同王心妤所述,惟不知道其欠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王心妤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登記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錦94執壬字第46198號債權憑證與執行記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登記案複印本、登記資料、銀行調取房屋謄本或異動情形查詢記錄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1-83頁),堪以認定。惟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僅及於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而不及於存款、車輛等動產(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至14之遺產分割協議均應撤銷,顯有誤會。

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5年2月2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距債權或物權行為之作成(106年7月24日完成登記)尚未滿10年,且查先前並無原告查詢謄本紀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在卷可查,是本件仍未逾行使撤銷權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㈤本件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稱王心妤、王娸萱、王鈺婷之父親王溪圳生前交代系爭遺產要給王心妤、王娸萱、王鈺婷之母親王林碧珠,又王心妤、王娸萱、王鈺婷作為子女,卻均從未給過王林碧珠孝親費,故順從王溪圳生前決定,同時將系爭遺產作為孝親費,故為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對此本院審酌如下:⒈依前開意旨,尚不能因債務人行為外觀似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例如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自屬有償行為,故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僅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應以實質內涵而定。⑴查王林碧珠自106年至今仍居住於系爭遺產,王溪圳作為王林碧珠之配偶,生前為王林碧珠有所打算,乃人之常情,為防免王林碧珠年事已高卻流離失所,故向王心妤、王娸萱、王鈺婷表示,系爭遺產全由王林碧珠繼承,自外觀而言,此種決定似有不公平之處,惟王心妤、王娸萱、王鈺婷均陳稱從未給過王林碧珠孝親費,故作為孝親費,是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對王心妤、王娸萱、王鈺婷而言,實為履行對母親之照護義務,此種分配遺產方式,隱寓上開所述扶養義務之內容,應非單純無償之餽贈。原告固稱王溪圳生前遺願沒有遺囑可以證明云云,然以遺產做為餽贈,並非以作為合法遺囑行為為要件,參以王娸萱、王鈺婷、王心妤均確實放棄繼承利益,並非僅王心妤一人單獨放棄權益,被告所辯情節,非無可能。⑵次查,王娸萱、王鈺婷、王心妤均稱表示未給付孝親費,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代替孝親費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經查王林碧珠現名下登記之財產,僅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是王林碧珠名下財產,均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而來,有財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若無此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王林碧珠名下即無任財產,顯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於王林碧珠是否具謀生能力,依前說明,並非扶養義務之要件),王娸萱、王鈺婷、王心妤均為王林碧珠子女,對王林碧珠均負有扶養義務,再佐以王林碧珠業近80歲,其現仍居住於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僅保證王林碧珠晚年能安身立命,僅為最低限度之照顧、照護,並非僅為子女單純表達心意之餽贈,未有過度給付問題。綜上,從給付實質內涵而言,屬扶養費之替代,仍屬有相當對價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應非可採。⑶是以,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僅王林碧珠一人獨自分配遺產,其餘繼承人均無受分配,其等是將原可分得之財產權讓由王林碧珠一人取得甚明,而王林碧珠為王心妤等3人之母親,依前所述,自實質內涵而定,協議應是繼承人間斟酌所有繼承人間對於王林碧珠之扶養義務履行等所為綜合考量,並非是為幫助王心妤脫產而做成,其等間自不屬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至明,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核無可採,被告主張其為有償行為,應屬有據。⒉是本案王心妤之遺產分割行為,非屬無償行為,業如前述,而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撤銷條件並不同,是原告主張行使244條第1項撤銷權,要件尚有未合,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撤銷王林碧珠就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王林碧珠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24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之000000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之000000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之000000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分之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分之1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4分之1 10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分之1 11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全部 12 存款 台北富邦木栅分行(活期存款)404,990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文山分行(活期存款)111,147元 14 其他 8387-NM(2006/4)馬自達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