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鄭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2條所載「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借款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止,借款應自111年6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清償至115年2月27日之本息,自115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202,08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295(即中華郵政114年3月間之定儲利率1.72%+0.5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