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返還借款(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榮峰
被 告 陳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至116年4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5年1月13日之本息,115年2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129,971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295(即中華郵政115年1月間之定儲利率1.72%+0.5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