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志鑫
被 告 李冠宇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76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主張車輛修理費已經被告車輛保險公司給付撤回不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0元,其後因查明保險公司並未給付車輛修理費又追加請求車輛修理費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13元,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8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市新營區東山路與東山五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邱怡萍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暈、下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慎駕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800元,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紙可憑。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出現頭暈及身體不適之症狀,遂請假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後續並請假10日在家休養。原告任職於統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1,500元×10日)。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813元: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交由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6,813元(其中零件費用46,125元、工資費用33,900元、烤漆26,788元),有國通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又訴外人邱怡萍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813元。⒋交通代步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告於114年12月將車輛送修,維修期間1個半月,長達4個月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通勤,僅能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以租車日租金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代步費用60,000元(500元×120日)。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惡意不出面處理,致原告4個月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且身體傷痛、精神壓力影響正常生活,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42,613元(800元+15,000元+106,813元+60,000元+6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1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5年4月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過程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00元,惟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需休養之證據;交通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長達4個月,故不同意賠償交通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系爭事故新營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照片等在卷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請假10日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1,500元×10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僅係挫傷,並無任何醫囑認定須休養10日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如有請假乃其自身之決定,並非因系爭傷勢而有必須休養10日無法工作之情,是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1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61年次,大學畢業,於統義玻璃工作,月收入47,000元,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47,409元、675,62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4,359,540元;被告為96年次,高職肄業,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1,195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813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怡萍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06,813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修理費用評估、國通汽車新營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上開資料經送被告後,被告均未提出爭執,已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亦屬可採。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已7年餘年,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是以,原告已支出之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688元【計算式:46,125元÷(耐用年數5+1)=7,68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33,900元、烤漆26,788元,合計為68,376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3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⒌交通代步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在新營工業區上班,平日均係需使用車輛上下班,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原告受有無車使用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確需有相當之修復期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此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需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應可認為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12月始送修理,並修理一個半月期間,故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代步費用,惟原告遲延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並非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應以系爭車輛之維修所需期間始能認定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以自己遲至114年12月送修而要求被告應賠償4個月之代步費用,尚無可採,應以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以每日500元計算損害,並未高於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之租車費行情,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半月即45日,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2,500元之代步費用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1,676元(醫療費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8,376元+交通代步費2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