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存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廖慧儒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世旻洪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4年9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40011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縣○○鎮○○里○○○路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下稱系爭工廠),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5776-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派員稽查,並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在系爭工廠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放流口編號:D01;管制口編號:N1301555)排放至舊濁水溪(麥嶼溪)水體(下稱系爭排放行為)採取水樣送驗(下稱放流口採水或第1次採水),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0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3,3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有水質異常情事。被告以114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40118587號書函(下稱被告114年3月31日書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4年4月7日皇益環(水)字第1140407001號函(4月8日收文,下稱原告114年4月7日函)提出陳述書及相關資料,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以114年4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140147338號書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5萬4,0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並限期於114年5月30日前檢具廢水處理設(措)施改善證明文件及水質檢測報告完成改善,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4年2月10日至現場稽查並進行採取水樣送驗。排放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需採集者係排放水進入地面水體前之放流口之水樣,而無須採集非屬存在於放流口之水樣,惟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時非僅於污水放流口採集水樣(即第1次採水),亦有由採樣人員至原水區處採集原水區之水樣(下稱原水區採水或第2次採水)送驗(此部分未經錄影存證)之情形。本件所採取水樣、送驗之水樣是否確為於「放流口」所採取之水樣,以及是否與原水區所採取之水樣混樣、有無避免採樣器材交互污染,暨有無依相關品保規定籤封,並確實於暗處(保冰櫃)4±2℃保存送驗等,均有可疑,上開問題均攸關原告是否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由被告予以舉證證明,且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法行為之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之質疑,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證明,自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採集之水樣送驗之檢測結果,即有可議,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放流水標準之證據。⒉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曾以114年4月7日函檢附陳述意見書對原處分所憑採集水樣過程提出質疑,並提出原告歷年(自104年起至113年間)廢水水質之檢測結果,以證明本件檢驗結果顯屬不合理之異常數據,顯見前開檢測結果確有疑義。原處分並未對稽查人員除於放流口採取水樣外,亦有至原水區採集水樣,且其未予錄影存證乙事,提出任何之說明。由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40234233號函之補充答辯理由可證被告所委任之採樣人員於當天採集水樣之標的確實存在錯誤,且縱認採樣人員採集進行導電度量測之位置區域應係於放流水前一處理設施單元(T01-12放流槽),惟實際上當天採集進行現場量測之位置區域卻係於原廢水槽(T01-01廢水調整池)。準此,環保局採樣人員採集水樣過程顯有瑕疵。被告已自陳應採集進行導電度量測之位置區域,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於「放流水前一處理設施單元(T01-12放流槽)」,則依上開規定可知進行導電度量測應採集之標的位置應鄰近放流口。然本件採樣之廢水槽(T01-01廢水調整池)所在位置並非鄰近放流口,且與應採集區域即「放流水前一處理設施單元(T01-12放流槽)」位置、方向完全不同,如何會因溝通誤會而至原廢水槽(T01-01廢水調整池)採集水樣進行現場量測,而至事後始發現有誤之情形。再者,原告廢水操作人員蕭偉僑自98年3月間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專職操作、巡檢廢污水處理設施,熟知稽查現場廢水處理各式設施位置,且系爭工廠作業現場針對水池區亦有看板清楚標示作業池名稱,倘因溝通誤會而至原廢水槽(T01-01廢水調整池),採樣人員自外觀上一望即知採樣位置錯誤,何以會因溝通誤會而至原廢水槽(T01-01廢水調整池)採集水樣?實則,當時情形係採樣人員要求蕭偉僑引領其至原水區,蕭偉僑始會依其要求而引領之。被告事後竟以「可能當下溝通誤解而引領至原廢水槽(T01-01廢水調整池)採集水樣進行現場量測」等語為抗辯,顯係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上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採樣過程,確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其檢測結果自不應遽予以採信。被告是於原處分作成後,因原告提出質疑始發現有採樣位置錯誤之情形,且環保局於採集水樣過程中,並未全程予以錄影存證,即率然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誠難令原告甘服。⒊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之前後,原告曾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4月22日委由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對放流水進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原告於114年2月間之廢水處理用藥量並無減少,廢水處理設施之水電用量亦無異常。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提出於114年2月4日至17日期間廢水處理之用電、水量紀錄日報表、廢水用藥量紀錄日報表及廠內自我監測之資料,並無異常情形。然本件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竟分別高出標準值達15.97倍、19.94倍,顯屬極端異常之數據,觀諸原告歷年來廢水水質檢測結果,亦無相當於上述超出標準值如此高之情形,故前開檢測結果確有疑義。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於系爭工廠放流口採集放流水(即第1次採水)之採樣過程、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均依環境部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標準(NIEA W109.54B)辨理及依相關品保規定籤封保存送驗;放流水採集樣品數量及檢測項目皆登載於稽查紀錄,並經原告廠方人員蕭偉僑簽名確認無誤;本件於系爭工廠放流口所採集放流水之採樣(即第1次採水)送驗程序均無違誤,檢驗分析皆依據公告方法進行,檢測結果適用環境部所訂放流水標準,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實屬有據,且在訴願過程亦經環境部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相關採樣及檢驗方法皆符合規定,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⒉被告依據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執行查核,稽查人員原本應於放流水前一處理設施單元(T01-12放流槽)進行導電度量測,稽查人員於查核當日現場明確表達,請原告廢水操作人員蕭偉僑帶領前往放流水之前一處理設施單元(T01-12放流槽),惟可能當下溝通誤解而引領至原廢水槽(T01-01廢水調整池)採集水樣(即原水區採水或第2次採水)進行現場導電度量測;後續又經原告建議,由被告稽查人員與原告至現場確認導電度量測之取樣位置,稽查人員於事後有發現所採集量測之處理設施單元位置有誤,因原廢水(第2次採水)電導度量測數據並不構成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亦無進行相關行政處分。稽查人員於原水槽採集之水樣(即第2次採水),僅於現場直接量測樣品之pH值、水溫及導電度,量測樣品過程皆有拍照存證,量測後之樣品無需再行送實驗室檢驗。惟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工廠放流口(管制口編號:N1301555)採集放流水(即第1次採水)是以樣品容器直接採集,並且另有採集專為使用於現場量測pH值、水溫及導電度之樣品,因此送實驗室檢測之樣品並無污染之疑慮。稽查當日於放流水前一處理設施單元(即第2次採水)進行導電度量測,係為依據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事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進行之查核作業,與本件原告因放流水【第1次採水係被告於系爭工廠放流口(管制口編號:N1301555)採集之放流水】經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所作成之原處分,係為兩事,分屬不同法條規範事項及查核作業。有關放流水前一處理設施量測導電度(第2次採水),立法意旨主要是檢查事業是否不當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藉由稀釋方式稀釋廢水,以符合放流水標準,雖本件放流水前一設施量測導電度位置有誤,但不影響原告放流水(第1次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之證據力及原處分效力,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⒊因本件原水區採水(第2次採水)當時為1名稽查人員及1名原告廠方人員前往廢水處理設施,該取樣槽體高度為5.3公尺,稽查人員行走樓梯至槽體旁邊之平台,所處位置鄰近地下室之天花板,且因槽體高水位低時,稽查人員需以雙手持握伸長約3公尺柄長之採樣器才有辦法順利取得水樣,該次採樣(第2次採水)動作確實有不易同步進行拍照之因素,因此未有取樣當下之照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5萬4,000元、命限期改善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70-124頁)、環保局114年2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相關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56-158頁、第160頁)、環保局檢測資料(見訴願卷第134-152頁)、環保局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4年3月31日書函及送達證明(見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114年4月7日函附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4月8日收文)(見原處分卷第8-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⒈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8條之1第4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2分之1。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之80。(第2項)前項第3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⒊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八)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8。」第4條前段規定:「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附表8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適用範圍: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項目/限值: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⒋水污法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6或附表7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備註1)(違反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屬疏漏油品、廢(污)水、原料、藥劑或其他污染物者,優先以疏漏量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1,000≦Q<1,500。嚴重違規點數(備註4):13點。……
(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0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7)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2﹤20倍:24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得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備註14)……
(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2)……。備註1: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
(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備註4: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備註7: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13:本準則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參考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各項法規規定於各保險機構(如公保、勞保、農保…)受理事業最近12個月平均月投保之人數為準。備註14: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均不得減輕點數。」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⒍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⒎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⒏由前開規定可知,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就各行業別訂定其放流水之水質項目及限值標準以為管制且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之必要,應申請排放許可後,始得排放;且排放之廢水不得違反放流水標準所訂數據。如有違反,應予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裁量基準如下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70-124頁),其廢水應循經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於經適當處置後排放。惟環保局於114年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工廠進行水污染稽查,當日上午10時54分於系爭工廠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放流口編號:D01;管制口編號:N1301555)採取水樣(即第1次採水),現場量測pH值及水溫,並依環境部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及保存方式,籤封檢測項目SS1,000毫升1瓶、BOD1,000毫升1瓶、COD250毫升2瓶(其中1瓶加入硫酸至pH<2)、氨氮500毫升1瓶(加入硫酸至pH<2),冷藏3.8度C保存送驗(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26-128頁、第130頁、第156-158頁、第160頁)。嗣經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0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3,3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見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卷第134-152頁),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有水質異常情事。被告以114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40118587號書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4年4月7日函提出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並限期於114年5月30日前檢具廢水處理設(措)施改善證明文件及水質檢測報告完成改善,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70-124頁)、環保局114年2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相關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26-128頁、第130頁、第156-158頁、第160頁)、環保局檢測資料(見訴願卷第134-152頁)、環保局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4年3月31日書函及送達證明(見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114年4月7日函附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4月8日收文)(見原處分卷第8-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以其於放流口採水之第1次採水送驗結果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限期改善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㈣原告之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5萬4,000元、命限期改善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為適法:⒈經查,依前開所述,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水污法公告列管之「印染整理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系爭工廠所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後續行為係:「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逕流廢水管理計畫」、「排放至地面水體」(見訴願卷第71頁);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申請每日最大量為1,200(立方公尺/日),核准量為1,200(立方公尺/日)(見訴願卷第89頁),逕流廢水放流口承受水體為舊濁水溪(麥嶼溪),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未分類水體(見訴願卷第111-112頁)。依系爭許可證所附「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及「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可知,作業廢水由T01-01廢水調整池依序流向T01-12流放槽,最終流入D01舊濁水溪(放流口)(見訴願卷第80-81頁),此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70-124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工廠之作業廢水,係由T01-01廢水調整池依序流向T01-12流放槽,再經由D01放流口排放,是原告負有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義務。⒉次查,環保局因辦理水污染防治費徵收資料查核作業,於114年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工廠進行水污染稽查,先至放流口(放流口編號:D01;管制口編號:N1301555)巡查,巡查當時該廠製程作業正有廢(污)水排放中,經詢該廠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蕭偉僑表示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之情事,遂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於系爭工廠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即放流口編號:D01;管制口編號:N1301555)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4B),以樣品容器直接採樣(即第1次採水),現場量測pH值7.307、水溫27.7℃及導電度2.8ms/cm,量測時間為同日11時8分,檢測項目SS1,000毫升(1瓶)、BOD 1,000毫升(1瓶)、COD 250毫升(2瓶,其中1瓶加入硫酸至pH值小於2)、氨氮500毫升(1瓶,加入硫酸至pH值小於2)籤封(樣品編號:1122093)後以3.8℃保存送驗(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26-128頁、本院卷第197-204頁、第227-228頁)。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稽查影片(即第1次採水,乙證18):「稽查人員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54分開始(本院卷第197頁截圖1),於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放流口進行採樣,管制口編號:N1301555,放流口編號:D01(本院卷第199頁截圖2)。」(見本院卷第192頁)、「從上午10時54分開始進行採樣,影片均未中斷,稽查人員於影片00:00:17秒處開始採水,00:00:24秒,採1,000毫升;00:00:39秒,採1,000毫升。00:00:55秒,採1,000毫升。00:01:07秒,採500毫升。00:00:14秒,放流口沒有水流出。00:01:35秒,共採了3瓶1,000毫升、1瓶500毫升(本院卷第201頁截圖3)。00:01:57秒,稽查人員拿其中一瓶1,000毫升的水,裝入容量250毫升的瓶子中,00:02:07秒,再由同一瓶1,000毫升的水裝第一瓶250毫升。00:02:40秒,共有2瓶1,000毫升、1瓶500毫升、2瓶250毫升從放流口採集的水樣(本院卷第203頁截圖4)。」(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7-204頁),經本院向被告確認附件7及附件9均為第1次採水(即放流口採水)照片(本院卷第190-第192頁),而第2次採水(即原水區採水)沒有影片僅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亦當庭向兩造確認:「依附件7之照片5(原處分卷第128頁)所示,2025年2月10日11時33分,共有2瓶1,000毫升、1瓶500毫升、2瓶250毫升之水樣分別被籤封。」(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對前開勘驗及確認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嗣第1次採水經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0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3,3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見原處分卷第3頁),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另關於被告在T01-01原廢水調整池採集(即第2次採水)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一、附件8(指原處分卷第129頁)是第2次採水,並非在放流口採水,而是在原廢水採水。(當庭以螢光粉紅標籤貼標示第2次採水處於訴願卷第80頁,並標示「附件8原水措取樣」)二、附件8、9照片,並非同一次採水。」、「我們認為附件8的水未受污染,沒有送驗,附件8的水只需以照片所示之儀器於現場量測數值,惟它的數值是正確的。」、「我們本來要在放流槽採水,因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要檢查廢水處理設施的功能。當天我們稽查人員有請原告蕭姓人員帶我們到放流口前一個設施單元去採,但中間可能有誤解,蕭姓人員他帶我們至T01-01廢水調整池量測,當時的照片就是附件8所示照片,當下採的水檢測出來是沒有問題的,但我們以為是放流水的槽。」、「附件9(指原處分卷第130頁)與附件7(指原處分卷第126-128頁)是同一個檢測過程,附件9之照片2與附件7之照片2是同一張。」,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第2次採水時間為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原處分卷第129頁)。此有被告114年2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次採水即放流水現場水質量測作業照片(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第1次採水即放流水採樣及保存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6-128、130頁)、第2次採水即原水水質量測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29-230頁)、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5-195頁)、第1次採水之環保局檢測報告(原樣編號112093-M)(見原處分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放流口採取水樣即第1次採水,其已提出採樣及檢測過程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如上,可知其於114年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工廠進行水污染稽查,先至放流口(放流口編號:D01;管制口編號:N1301555)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4B)採樣即第1次採水,同日11時8分現場量測第1次採水之pH值、水溫及導電度,其他檢測項目則於11時33分籤封後以3.8℃保存送驗(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次採水經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0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3,3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見原處分卷第3頁),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故被告係以其於系爭工廠放流口採集水樣即第1次採水之檢驗結果,化學需氣量及生化需氧量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作成原處分,且第1次採水在放流口採集水樣及檢測過程均合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該檢測結果顯示第1次採水之採取水樣並未符合印染整理業所定放流水標準值,足認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進行第2次採水,係因被告尚須依照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檢查系爭工廠廢水處理設施的功能才有第2次採水,雖原應採T01-12放流槽卻誤採為T01-01廢水調整池(即附件8,原處分卷第129頁),惟第2次採水之採樣水於同日11時50分進行現場檢測項目亦合於該等項目標準值,故未經被告開罰亦未經被告拍攝採集過程影片,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有第2次採水之檢測數值照片(原處分卷第129頁及本院卷第229-23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90-193頁)附卷可稽,是第2次採水被告並未為任何處分亦可認定。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環保局採樣人員採集水樣過程顯有瑕疵,所採取水樣、送驗之水樣是否確為於「放流口」所採取之水樣,以及是否與原水區所採取之水樣混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4月22日自行委由其他公司對放流水進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且原告於114年2月間之廢水處理用藥量並無減少,廢水處理設施之水電用量亦無異常云云。經查,承前所述,被告於同日11時8分於放流口採集水樣後於11時33分進行籤封,瓶身均編號有1122093並以3.8℃保存送驗,第1次採水照片(原處分卷第126-128頁、本院卷第227-228頁)並經本院勘驗採集影片如上,而第2次採水係於同日11時50分即於第1次採水籤封後方進行,自無與第2次採水之T01-01廢水調整池水樣混樣可能性,且縱使有採水器具污染情形,亦應為第2次採水受前次採樣水污染之可能而不會是送驗之第1次採水受污染,況第2次採水並未受污染且數值正確,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被告亦未將第2次採水送驗,更無於送驗過程與第1次採水檢測混淆之可能性。是無論環保局稽查人員是否有第2次採水行為,該第2次採水程序是否存有錯誤,均不影響第1次採水即在放流口採樣水之檢測結果。本件環保局114年2月10日稽查在放流口採集水樣之第1次採水及檢測過程均合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已如前述,故原告提出於被告114年2月10日稽查前後自行委由其他公司對放流水進行採樣檢測之結果,及其於114年2月間之廢水處理用藥量並無減少,廢水處理設施之水電用量亦無異常等情,均與被告114年2月10日稽查之第1次採水無涉,更不足以推翻當日稽查第1次採水採樣檢測結果,又被告並未對第2次採水為任何處分,是原告稱被告未拍攝第2次採水過程之影片,於本件並無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5萬4,000元罰鍰、命限期改善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適法:⒈按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是事業有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者,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除具有免除處罰或減輕之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要無不予處罰或減輕之裁量餘地,則其參據水污法裁罰準則予以裁處,自無違法可指。基上,水污法裁罰準則係經法律授權,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類型違規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可加以援用。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其違規態樣點數及系爭罰鍰金額計算如下:
⑴違規態樣點數37點(嚴重違規):A、規模:依原告系爭許可證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為1,200立方公尺/日,1,000≦Q(廢污水量)<1,500CMD。因本件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0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3,3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4
(一)1.所稱嚴重違規,故以嚴重違規13點計算。
B、影響:依系爭許可證,系爭工廠放流口承受水體為舊濁水溪(麥嶼溪),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未分類水體(見訴願卷第111-112頁),屬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計0點。C、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108年4月29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所定印染整理業放流水標準值生化需氧量(SS)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COD)160毫克/公升。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0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3,350毫克/公升,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即19.94倍,10倍≦C2﹤20倍,違規點數計24點。合計總點數37點(13+0+24=37)。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加重點數部分0點。減輕點數部分,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30頁),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7.4點【總點數×(-0.2)=37點×(-0.2)】;原告於稽查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3.7點【總點數×(-0.1)=37點×(-0.1)】,總計應減輕點數為11.1點(7.4+3.7=11.1)。⑶合計處分點數25.9點(37-11.1=25.9)。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處分依據第40條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5.9×60,000=1,554,000元。此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70-124頁)、原告114年4月7日函附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是依本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罰鍰金額應為1,554,000元,原處分處原告155萬4,0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核無違誤。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該辦法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查事業有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者,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處原告155萬4,000元罰鍰,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7.8%(1,554,000/20,000,000=0.078),故原處分命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印染整理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環保局於114年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工廠進行水污染稽查,當日上午10時54分於系爭工廠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放流口編號:D01;管制口編號:N1301555)為第1次採水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0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3,3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原告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5萬4,000元罰鍰、命限期改善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
㈠、
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㈠、
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