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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025-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慶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康育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慶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康育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寶慶、康育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王寶慶、康育華原係配偶關係(民國106年12月4日離婚),2人

均自98年8月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任職於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之連鎖加盟店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山鐘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寶島鐘錶公司

及中山鐘錶公司均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王寶慶擔任中

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兼修理部主任,為商業負責人,並負責

綜理店務、確認現金收支等交易情形,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

代號為N542號;康育華擔任中山鐘錶公司之門市人員,為經辦會

計人員,負責銷售手錶、輸入交易資料使電腦系統自動產製會計

報表,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T860號,王寶慶等2人均

屬從事業務之人。王寶慶2人均明知銷售手錶時,應將實際交易

日期、銷售金額、訂金或尾款金額、支付方式等交易資料輸入寶

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內之「訂金單」、「銷貨單」,使上開

營運管理系統得依據對應編號相互沖銷,並按照已輸入之交易資

料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

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等會計報表,且應以3日為一週期,

將前列會計報表檢附售出手錶之吊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另應以

1個月為一週期,將統一發票寄回寶島鐘錶公司,供寶島鐘錶公

司之財務人員、稅務人員查核。詎王寶慶等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寶慶、康育華各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銷售附表二所示之手錶後,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由王寶慶或康育華在訂金單、銷貨單上輸入不實客戶名稱、交易金額、支付方式及其金額等資料後,再由康育華操作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使該電腦系統依照渠等輸入之不實資料自動產製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或訂金明細表,再由王寶慶在現金收支日報表「經理」欄簽名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足生損害於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對商品交易及會計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王寶慶等2人之行為時間、方式、銷售錶款、輸入內容及產製之會計報表,均如附表二所載)。

二、康育華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在中山鐘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勞力士廠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1支與蔡百琮。詎康育華與王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令蔡百琮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88萬2,000元至王寶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推由王寶慶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7時26分許,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上開手錶係以83萬元出售與「高明龍」,經「高明龍」以現金付訖等資料,再由康育華操作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使該電腦系統依照王寶慶輸入之不實資料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經王寶慶於現金收支日報表「經理」欄簽名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足生損害於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對商品交易及會計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僅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3萬元繳回中山鐘錶公司,以此方式將差額5萬2,000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寶慶、康育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⒈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王寶慶辯稱:我只是口頭向被告康育華確認報表內容是否正確,沒有審核現金收支日報表等表單,告訴人中山鐘錶公司是由我和黃三寶共同擔任經理,本案是寶島鐘錶公司、中山鐘錶公司長期不合法經營,我只是為中山鐘錶公司付出,卻突然解除我的職務,並惡意提告云云;被告康育華則辯稱:我是負責登載資料的門市人員,不是會計人員。我都是依照中山鐘錶公司指示的做法報帳,是寶島鐘錶公司有問題。本案交易時間距今甚久,寶島鐘錶公司從未與我們對帳,目前無法確認具體交易內容為何云云。⒉辯護人蕭慶鈴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中山鐘錶公司採取雙經理制度,黃三寶為爭取經營管理權才會先猜測被告2人有侵占行為,再盤查,並製造不實電腦紀錄以主張其有損害,寶島鐘錶公司並未舉出售出手錶之流水編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一一勾稽,全部都對不出來,電腦紀錄均已被竄改,且何以黃三寶同為經理卻沒有任何責任,故請求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沈志祥律師為被告康育華辯護稱:被告康育華始終遵循寶島鐘錶公司所教導之作法,寶島鐘錶公司始終知悉渠等採取之報帳方式會產生記帳金額與實際販售金額不一致之情形,仍長期容許此等記帳方式並以記帳結果申報稅捐,豈未構成犯罪?又寶島鐘錶公司從未與被告康育華對帳,即直接提出告訴,顯見是黃三寶所為商業內鬥行為,故請為被告康育華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寶慶係商業負責人,被告康育華係經辦會計人員,且渠等個別負責業務範圍、中山鐘錶公司之交易資料及會計報表之製作或產製、核算方式,均如犯罪事實所載: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所指經辦會計人員,係指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⒉被告王寶慶係中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兼修理部主任,其所用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N542號;被告康育華係中山鐘錶公司之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手錶、輸入交易資料以使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等報表,其所用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T860號。附表二所示交易資料經輸入後,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據此自動產製之上開會計報表,需交由被告王寶慶簽名、審核其內容是否正確,並定期交給寶島鐘錶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偵15290卷第344-347頁、第353-354頁,109交查5卷一第643-646頁、第734-739頁,本院卷一第385-386頁,本院卷三第368-371頁),核與證人即中山鐘錶公司負責人黃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5290卷第285-287頁,本院卷二第102-104頁)、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核對人員李英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交查5卷一第732-739頁)、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協理陳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交查5卷一第732-739頁)、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財務人員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4-170頁,本院卷三第256-270頁)相符,亦有被告2人任職時所用名片、SOP流程圖、電腦系統操作畫面、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55頁,109交查5卷一第365頁、第387-393頁,109交查5卷四及五),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⒊被告王寶慶既為中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即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經理人,其於審核上開報表等職務範圍內,自屬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康育華雖未經明確授予「會計」職稱或為主辦會計人員,然其所負責之輸入交易資料,使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自動產製上開報表等業務,已涉及中山鐘錶公司帳務結算、製作會計報表等財務及會計事項之處理,核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且被告2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㈢附表二所示交易經以電腦系統操作代號「N542」號或「T860」號填載在訂金單、銷貨單,或異動該等表單內容者,應係被告2人分別使用個人電腦系統操作代號所為:⒈依據證人黃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山鐘錶公司的員工都有個人用於登入電腦系統之員工編號(即電腦系統操作代號),我的員工編號是5173,只有本人可以使用自己的員工編號。電腦系統資料顯示之員工編號即代表該資料係由該名員工所登錄,107偵15290卷第73頁所示銷貨單之異動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29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山鐘錶公司之銷貨單等紀錄只有中山鐘錶公司人員可以輸入,且只有經授予權限之人才能登入系統修改表單,寶島鐘錶公司只能看到中山鐘錶公司人員製作之作帳資料及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第156-157頁),佐參多筆交易紀錄所載銷售員、登錄員或異動人不同,黃三寶於106年11月14日稽查時,係使用其個人員工編號操作銷貨單之異動,有銷貨單及訂金單可參(見107偵15290卷第73頁,109交查5卷二),可知訂金單、銷貨單上所載電腦系統操作代號具有專屬性,只有知悉帳號、密碼之人始能使用特定員工身分進入寶島鐘錶公司運營管理系統,並使用該身分填載交易資料。⒉附表二編號3、6、8至10、12、13所示交易,分別係劉書毓、黃國隆及黃筠芝、魏崇仁及林美莉、李永泉及廖淑玫、張淑珍與被告康育華當面交易等情,經證人劉書毓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655頁)、證人黃國隆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612-613頁)、證人黃筠芝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613頁)、證人魏崇仁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480-481頁)、證人李永泉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568-569頁)、證人廖淑玫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569頁),以及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481-482頁)證述在卷;被告王寶慶偶爾會出面與買家洽談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交易係由其出面洽談,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交易期間在場等情,亦經證人林曜寬於偵查中(見109交查5卷一第613-614頁)、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481-482頁)證述明確,核與附表二所示手錶之訂金單或銷貨單均由被告王寶慶或康育華輸入交易資料、被告康育華另開立定金收取憑證與黃筠芝等情無違,有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附表二所示手錶之訂金單或銷貨單在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113頁、第116-117頁、第127頁、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50-151頁、第153-155頁、第162頁、第257頁、第259-260頁、第262頁、第264頁、第301-304頁,109交查5卷二第693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交易資料確係由被告王寶慶或康育華輸入完成。⒊又業務表單、簿冊等文件關於員工身分之記載,涉及個別員工之責任歸屬、業績結算,一般人多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徒生責任不明之爭議、陷於被盜用之風險,或因使用他人員工編號加以記錄,而無從列計為個人業績,尤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強調寶島鐘錶公司、中山鐘錶公司重視業績,渠等均致力於提升業績,倘若業績不佳,可能會遭逢約談、來電催問或公布員工排行等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366頁、第376-379頁)之狀況,被告2人既如此重視業績是否達標且力求提升業績,衡情應無可能令渠等憑藉自身努力取得之業績平白無故歸於第三人,益徵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訂金單、銷貨單內容係其上所載電腦系統操作代號之使用人所填載,意即前開表單上記載「N542」、「T860」部分,為被告王寶慶、康育華分別以個人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登入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後,自行輸入之交易資料。

㈣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訂金單、銷貨單及據以產生之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或訂金明細表之內容均屬不實:⒈被告康育華於104年3月19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輸入陳政暉於104年3月16日某時,支付83萬元訂金以購買勞力士品牌118238型號手錶、支付63萬8,000元訂金以購買勞力士品牌179178型號手錶之資料後,被告王寶慶於104年3月21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輸入陳政暉以83萬元購買勞力士品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附表二編號1)、於104年4月2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輸入陳政暉以63萬8,000元購買勞力士品牌000000-00000G型號手錶(附表二編號2)等資料,並使電腦系統分別沖銷先前由被告康育華輸入之2筆訂金單等情,有上開2支手錶之訂金單、銷貨單、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可證(見107偵15290卷第301-304頁,109交查5卷四第73頁、第77頁、第89-91頁)。惟陳政暉僅於104年3月23日購入SV品牌P2-2型號手錶、於同年5月15日購入MI品牌M00000000型號手錶、於同年8月5日購入勞力士品牌000000-LN-97200型號手錶、於105年12月5日購入勞力士品牌000000-LN-78200型號手錶,而不曾購買上開2支手錶,且其購入之勞力士品牌手錶價值均僅20餘萬元。上開2支手錶實際上係由蔡百琮於104年3月16日所購入等情,有蔡百琮提出之統一發票、手錶及保證卡翻拍照片、陳政暉銷售紀錄彙整表、親見紀錄及陳政暉之購錶明細附卷可參(見107偵15290卷第301頁、第303-304頁,109交查5卷一第315-316頁、第341頁、第771頁),足見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輸入之交易資料均與實情不符。⒉證人劉書毓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5年9月間,以24萬5,000元向中山鐘錶公司購買勞力士品牌000000-LN型號手錶1支,支付方式為刷卡4萬5,000元及10萬元、支付現金10萬元。當時是被告康育華與我接洽,沒有寫任何訂單,她開給我的統一發票金額和我支付金額相符等語(見109交查卷一第655頁、第767頁),與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72號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105年9月銷貨單(見107偵15290卷第151頁、第378-381頁,109交查5卷二第97-139頁)對照,顯示劉書毓於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下午2時7分許依序刷卡消費10萬元、4萬5,000元,當日僅有劉書毓之刷卡消費金額為10萬元,且105年9月僅有出售1支勞力士品牌000000-LN-97200型號手錶之情相符,亦可特定,足認證人劉書毓上開證述交易內容為真,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對象係劉書毓無訛。惟被告康育華於105年9月17日某時,卻將劉書毓刷卡之10萬元輸入訂金單,再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錶銷貨單上輸入「蔡明霓」於105年9月28日某時,以24萬5,00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錶,扣除上開訂金後,使用賺時卡抵用1萬元,並刷卡13萬5,000元付清價款,令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錶之銷貨單、訂金單、105年9月28日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可證(見107偵15290卷第150-151頁,109交查5卷四第185-187頁、第193頁),足認被告康育華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輸入之交易資料不實。⒊被告康育華於105年9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販售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錶與李秀蘭,由李秀蘭刷卡消費共計49萬6,000元,且當日僅有出售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錶各1支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李秀蘭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往來郵件、105年9月28日每日結金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7偵15290卷第146頁、第148-149頁,109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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