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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寬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寬於民國109年3月21日間,透過林學彬取得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拓公司)之同意,以智拓公司之名義,以分包次承攬方式,承攬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承攬人,係智拓公司之業主,下稱同開公司)向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人地位,下稱福懋公司)承攬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區廠房興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甲工程)」,張奕寬因此將原先因另一工程(智拓公司授權張奕寬承攬和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之工程案件,下稱乙工程)而已持有之智拓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印鑑大章(智拓公司之章,下稱大章)、小章(代表人林姿怡之私章,下稱小章)作為投標甲工程之用,智拓公司授權張奕寬使用臺銀帳戶、大章、小章之範圍,僅限於承攬甲工程應出具之計畫書類、簡報、文件、請款及收受工程款等用途使用。張奕寬明知未取得智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20日,因同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給張奕寬,張奕寬為籌措支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即透過同開公司副總連立仲,向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冒用智拓公司之名義作成借據(下稱A借據,詳附表二編號1),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詳附表二編號2)後,在A本票之正面盜蓋智拓公司之大章、小章,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A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以完成A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透過連立仲將A借據及A本票轉交給富呈公司而行使之。

㈡於110年5月19日,因同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給張奕寬,致張奕寬無法支付給下包廠商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社(下稱郭峻銪)工程款,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77萬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詳附表二編號3)後,在B本票之正面盜蓋智拓公司之大章、小章(張奕寬另行於不詳時地盜刻,詳如附表二編號4),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B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以完成B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將B本票交給郭峻銪而行使之。

二、案經智拓公司委由陳昭琦律師及陳成泉律師告訴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㈠、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跟智拓公司是借牌關係,授權範圍雖沒有特別約定,但以工程慣行來說,智拓公司於甲工程中,應該就是讓我可為甲工程去借款,進而製作行使A借據、A本票、B本票,又即便智拓公司沒有授權,應該可以認為我一切都是為了甲工程進行而誤會有這些權限,沒有要偽造的想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稱智拓公司借牌給被告,授權範圍上不及於上開借貸、製作暨行使有價證券(按即本票,下同)行為,應係證人林學彬、林姿怡偵查中的證述稱對被告表示過不許可,但該2位證人於審判中詰問後,可知證人林學彬應係沒將此不許可轉告給被告,證人林姿怡則是案發後才向被告說,顯見初時未禁止,且被告借牌過程獲取臺銀帳戶、大章、小章,加上智拓公司承攬同開公司甲工程契約的議價紀錄、決標通知單,見有2%■公司本票、履約保證票記載,應認為智拓公司拿上開物品給被告使用之借牌行為,就是授權被告為甲工程遂行,可用智拓公司名義借款、開立有價證券,復依照證人呂聖文、陳茂墉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卷內之切結書乃係針對乙工程之限制,並不限制被告向同開公司承攬之甲工程權限,且上開切結書內容是說臺銀帳戶、大章、小章禁止被告不法使用,若是為甲工程順利進行使用,即無不法,大家是講一個默契。一般而言,工程公司遇到業主不付錢,工程公司向銀行借款、開立有價證券都為可行,今日被告係借智拓公司的牌,卻不能借款、開立有價證券,勢必導致工程停擺、小包不作,顯不合理,故應推認被告是有智拓公司於借牌中明示授權的,則被告所為,均屬智拓公司授權範圍之內,顯無違法。縱認智拓公司未有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但就被告主觀而言,智拓公司與同開公司間關於甲工程契約書,工程款達近3800萬元,被告在甲工程領過近1175萬元均用於工程,加以被告向智拓公司借牌的另一案即乙工程,不只拿到智拓公司之臺銀帳戶、大章、小章,更拿到過智拓公司斗六辦事處名片(下稱智拓斗六名片),被告亦可能因而誤認為了工程進行其所為均有權,且觀察A本票對應之A借據上記載有借貸期間對應同開公司給付工程款給智拓公司的日期,顯見是為了甲工程,B本票也同,甚至被告關於A借據、A本票一事上,更是同開公司的副理介紹的,可知被告一切作為都是為擔保甲工程進行使用,亦可認被告因而誤認有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權限,當無偽造的犯意。倘若猶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罪,科刑請考量本案根本原因,乃係被告向智拓公司借牌承攬甲工程時,上游廠商即第一承攬人同開公司,竟不付工程款才導致,被告自始是為甲工程順利而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採接續犯論一罪。

㈡本院之判斷: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間,透過林學彬取得智拓公司之同意,以智拓公司之名義,以次承攬方式,承攬同開公司向福懋公司承攬之甲工程,被告因此將原先因為乙工程而已持有之智拓公司所申設臺銀帳戶及印鑑大章(智拓公司之章)、小章(代表人林姿怡之私章)作為投標甲工程之用,智拓公司授權張奕寬使用臺銀帳戶、大章、小章之範圍,及於承攬甲工程應出具之計畫書類、簡報、文件、請款及收受工程款等用途,而未曾獲得智拓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姿怡,亦未有何接洽被告與智拓公司借牌事務之林學彬,直接告以被告可用智拓公司名義借款、開立本票,而被告有以下行為:⑴於109年8月20日,因同開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給被告,被告為籌措支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即透過同開公司副總連立仲,向富呈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用智拓公司之名義簽立A借據,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00萬元A本票後,在A本票之正面盜蓋智拓公司之大章、小章,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A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透過連立仲將A借據及A本票轉交給富呈工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⑵於110年5月19日,因同開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給被告,致張奕寬無法支付給下包廠商郭峻銪,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77萬元之B本票後,在B本票之正面蓋用智拓公司之大章、小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另刻),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B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將B本票交給郭峻銪而行使之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亦與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人之指證大致相符,以及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⒉經查,證人林學彬於審判中證稱自身具有工程相關背景,也承攬過一些案件,會開保固票或者其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9頁),又佐以上開係證人林學彬協助被告接洽智拓公司之情,可知證人林學彬係具有工程經驗,理解工程業界之人。證人林學彬又於審判中證稱,以其認知或業界常見情況,若沒有借牌公司之同意,借牌範圍不可能包括任意提供借牌公司之名義開支票、本票去向地下錢莊或第三人借款,需要有一個同意書說同意這個印章可以給你做什麼用,應不存在什麼票據都可以蓋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由此可以知悉,具有工程經驗之林學彬,在其對工程慣行的理解上,即便係借牌關係存在,但若要進行開票、借款之行為,亦應另行約定,在借牌關係中,借用公司名義取得公司形式外觀之人,不存在可以逕行將所借得公司名義,恣意用以借錢、開立有價證券。⒊再者,證人呂聖文於審判中證稱:智拓公司的負責人(按即證人林姿怡)都叫我叔叔,他的公司(按即智拓公司)剛成立需要業績,而關於證人林學彬借牌情事,就是要業績讓營造牌升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6頁);又證稱:自己亦有從事工程工作,經營營造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17頁);復證稱自己雖與被告有會面論及借牌,可是不知道同開公司,而有給被告智拓斗六名片,係對和慶公司的工程(按即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2頁)。由此可知,證人呂聖文自身具有工程經驗背景,亦有處理工程借牌情事,雖未處理智拓公司與被告關於甲工程內容,但有參與智拓公司與被告關於乙工程的互動,則證人呂聖文對於工程慣行之認定,以及智拓公司對外借牌時之授權情狀,當屬可信。復依證人呂聖文證稱:自己跟被告見面,未有討論到開立有價證券,履約保證票則是業主要先給付定金,怕廠商拿到定金就跑路,廠商才會開立履約保證票押給業主,自己跟被告見面不可能預見到要開履約保證票,沒有定金自不會開履約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3至625頁),更證稱業界默契上借牌之後,拿公司名義向私人借貸周轉一般不可能,要借款須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5頁);又證述大家都內行,借牌就是開發票,你(按指借用名義人)開發票抵充,我們(按指出借名義公司)開發票給你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呂聖文與被告間接洽者,乃係智拓公司與和慶公司對於乙工程的借牌事宜,過程中未見對被告明示、暗示可自行使用智拓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情事,另證人呂聖文所論及履約保證票需先取得定金,自己跟被告見面沒預見要開履約保證票之內容,更顯示在借牌之情形的工程慣行,公司雖出借名義供他人承攬工程案,不會授權至該他人當然可用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亦即證人呂聖文與被告於乙工程之接洽上如此,亦可推認後續甲工程上,智拓公司既無特別對被告授權為借款、製作有價證券授權下,被告自無權以智拓公司名義,擅自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是被告於甲工程中,實無何使用智拓公司名義製作、行使上開A借據、A本票、B本票之權。⒋甚且,證人林姿怡在審判中證稱:自己在智拓公司形式上為負責人(按指本案行為時),實質上亦有經營業務,在行政、合約蓋章、會計、繳交印花稅、報工程進度、跑照、工程各階段勘驗,只是接洽業務則是包給呂聖文此類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4至645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姿怡具有實際從事工程工作,亦有處理智拓公司借牌業務,屬具有工程實務經驗之人。又證人林姿怡證述以智拓公司名義去承攬(按即借牌),若用智拓公司借錢開本票,應該要先跟我們談,我們沒有授權給別人,倘要我們公司名義,就一定要我們親蓋,讓我們知道,即便用智拓公司名義簽約,也未同意讓借用公司名義人開有價證券,縱使有合作也要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5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姿怡從事工程業,經營智拓公司,在借牌給他人情形,歷來亦未當然授權借用公司至自行使用智拓公司之名,對外為借款、開立有價證券之權,審酌證人林姿怡之經驗,與其自身作為,又佐以上開證人呂聖文、林學彬所述,均顯示在工程上,並無何公司借牌出去給他人使用而未特別禁止,該他人即獲取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權限的慣行,如此情況,要與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工程慣行(按指無禁止即有權)內容,存在顯著歧異。⒌更查,被告實則在審判中坦言,其在同開公司的這份契約(按即智拓公司以次承攬人地位與同開公司間承攬甲工程契約,包含所屬議價紀錄、決標通知單資料,見偵38118卷第121至125頁),連先生(按即當時同開公司副總經理連立仲)當時知道我是借牌,叫我不要開保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0頁)。又證人連立仲亦證稱其在111年2月底前,均在同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等語,並供上開甲工程合約等資料以示承辦智拓公司處理甲工程事宜(見38118卷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39頁)。審酌證人連立仲可在工程公司擔任至副總經理職位,足以推認有相當工程經驗,自對工程慣行所有知悉,既如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連立仲知其借牌而免開保固本票之情,加以上開議價紀錄雖載「保固:2%■公司本票」文字(見偵38118卷第123頁)、上開決標通知單雖載10%履約保證票、5%之保固票,但實無何真正有開立該等有價證券情事,更可徵被告甚至跟時任同開公司副總經理連立仲間,實均認知工程慣行上,當係出借名義之公司,於未特別約定時,對借用名義者之授權範圍,不會達至有導致金融失控風險之借款、開立有價證券相關行為權限,不因被告獲取智拓斗六名片、臺銀帳戶、大章、小章而異,更經勾稽上開同具工程經驗之林學彬、呂聖文、林姿怡等證人證詞互核,可知渠等謂工程慣行上出名公司借牌之授權範圍若無特別約定,當不及於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所述實屬有據,且在一般經驗情況下,亦難以想像公司出借名義給他人,無特別約定時,授權範圍會准許到達借用名義之人,可自行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狀況,即難以想像在履約狀況尚且不知之情況,即放任借用名義人可擅自將公司名義,恣意用於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毋寧係上開證人等所述,尚需使出借名義公司介入進而許可,方得為之等內容,斯與工程慣行相符。⒍末以,觀察被告提出借牌時收取之智拓斗六名片(見本院卷第807頁),未見有何被告在智拓公司諸如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斗六辦事處總負責人等職稱或其他智拓公司特殊資格、身分,尚難謂被告於借牌關係中有何取得特別授權可為借款、開立有價證券之特殊信賴,加以上述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何已經獲得,甚或誤認自己與智拓公司的借牌關係中具有擅自以智拓公司名義借款、開立有價證券之權,即便綜合評價被告獲取智拓斗六名片、臺銀帳戶、大章、小章等物,亦係如此,又上開所辯乙工程切結書限制應不拘束甲工程,以及A本票對應A借據上之記載借貸期間對應同開公司工程款給付日,仍無解被告自始未獲授權為上開犯行之實,復無從論斷被告係誤認所為,縱被告所為均係為推動甲工程進度,猶係違法之舉,是被告客觀上並未獲得智拓公司授權,主觀上亦知悉自身並無權限,居於無權之人地位,仍為上開犯行之情當屬明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⒉又犯罪事實一

㈡,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吸收關係(一併說明以使書類簡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高度行為,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犯行均受最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㈠、

㈡關於有價證券部分,則因偽造有價證券為最高度行為,行使於此則為較低度行為,偽造印文又係更低度行為,均受上開最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且犯罪事實一

㈡猶有偽造印章行為,目的係偽造用於偽造有價證券即B本票上印文,更是為達成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同受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上開所論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至辯護人所稱應論接續犯等語,忽略被告犯行時間明顯歧異,當係各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所稱應論接續犯之法律評價猶有誤解。

㈣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

㈠、

㈡均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特殊之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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