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石永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永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莊瑞亨,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其帳戶控制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綁定其名下iPass Money,並於附表1所示時點,轉帳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忠義」指示石永在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後,旋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經莊瑞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石永在再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點,提領附表1編號3款項,作為其犯罪所得,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莊瑞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石永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258頁),核與告訴人莊瑞亨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受有4萬5,000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上限為7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上限為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衡以詐欺手段多端,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實屬基層,對於施用詐術之人具體使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依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僅得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⒊被告與「忠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引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再犯本案,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屬刑法第47條之累犯,審酌該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再故意犯本案,又前案被告係入監執行,理應有受相當刑罰矯治,然卻未如此,本案更係交付帳戶後提領款項,足見被告刑罰感應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將自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為暱稱「忠義」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其後又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於本院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然一度辯稱自己交付上手7萬元,意圖規避沒收犯罪所得,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觀察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除前有竊盜、搶奪、侵占等前案紀錄外,被告早於104年間即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認被告素行欠佳,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將4萬5,000元提領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就附表1編號2所提領之3萬元,為洗錢標的,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先將告訴人遭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中之4萬9,000元先轉入自己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復將其中4萬5,000元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後,方提領附表1編號3款項作為自己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中差額之4,000元,及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65元,均屬洗錢標的,然經本院函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函覆被告名下街口帳戶內已無款項遭圈存,此有街口支付公司115年6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506037號函在卷可參,本案郵局帳戶亦遭銷戶,上開款項均已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依上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附表1編號2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金融卡屬於個人專屬之物,其本體價值低微,且可以經由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而重新取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為避免開啟收效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莊瑞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於莊瑞亨臉書貼文後,私訊莊瑞亨佯裝下訂單,並要求莊瑞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莊瑞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連結傳送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訂單遭凍結,再佯裝賣貨便客服,要求莊瑞亨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莊瑞亨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要求莊瑞亨提供身分證字號、簡訊驗證碼,以此方式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控制權,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莊瑞亨名下ipass money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石永在) 不詳 113年3月26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無 2 113年3月26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石永在 113年3月26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郵局臨櫃提款 3萬元 無 3 113年3月26日16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4萬5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4時37分許,先轉帳4萬9000元至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復於同日16時6分許,轉帳4萬5000元回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之。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拘字第564號卷(下稱聲拘字第564號卷) 1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1 聲拘字第564號卷第5至6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13年3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台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聲拘字第564號卷第9頁 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聲拘字第564號卷第11頁 偵字第24254號卷第43頁 4 告訴人莊瑞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聲拘字第564號卷第17至18、25至27頁 偵字第24254號卷第67至68頁 5 莊瑞亨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聲拘字第564號卷第19至21頁 6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聲拘字第564號卷第33頁 偵字第24254號卷第9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4號卷(下稱偵字第24254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4254號卷第45頁 8 石永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24254號卷第69至76頁 9 石永在提供之街口支付畫面登入失敗翻拍照片、與「忠義」LINE對話紀錄(空白)翻拍照片 偵字第24254號卷第77至79頁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2 偵字第24254號卷第81至90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石永在、案由:洗錢等) 本院卷第39至46頁 12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案由:詐欺) 本院卷第89至94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4001號函 本院卷第109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8046號函 本院卷第111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9650號函暨檢附之石永在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