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陳彥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賴陳彥志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豐」、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國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賴陳彥志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阿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劉國良」在臉書向徐慧淳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平臺云云,致徐慧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張梳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30935、4758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梳芳中信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345,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至鍾富山(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富山中信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員再將上開轉入鍾富山中信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757,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賴陳彥志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計76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757,000元交予「阿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徐慧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賴陳彥志、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223至22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757,000元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後,有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76萬元,並將757,000元轉交予「阿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從事泰達幣即USDT買賣,鍾富山中信帳戶匯入757,000元是別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所匯入之貨款,我去提領76萬元後,拿去跟「阿豐」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是在111年3月22日12時52分左右,我跟他買了27,830.882352顆泰達幣,交給「阿豐」757,000元,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出入的金錢都是在買賣泰達幣等語(見偵55715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歷來供述非常一致,他用自己及弟弟中信帳戶去綁定Bitwellex.cc交易虛擬貨幣平臺,作為其購買泰達幣使用,使用期間111年1到3月期間,被告認為透過這個平臺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是要購買泰達幣的錢,也有透過這個平臺出售泰達幣,被告一再抗辯不知道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的錢是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的錢,歷來供述一致,應可採信。⒉被告提供他在平臺交易明細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該平臺交易,被告出售購入有量差價差,交易泰達幣過程有獲利,過程與常情無違,被告也沒有懷疑透過這個平臺交易泰達幣可能遭受詐欺集團所騙,直到112年6月30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使用的平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虛設平臺,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有些匯入的款項是詐騙集團騙他人的錢匯入的,因為被告一開始向平臺申設交易,其投入金額超過100萬元,被告不可能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⒊本案雖有告訴人徐慧淳詐騙10萬元,輾轉透過幾個帳戶才流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但告訴人證詞不足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⒋睿科公司回函依據被告所提供錢包地址去查並無被告錢包地址固然沒有錯誤,但被告一開始誤信Bitwellex.cc平臺是真實的,在沒有詳細比對兩個網址差異下,相信平臺,才去裡面操作泰達幣,不能因為沒有查到被告錢包就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因目前詐騙集團利用虛冒網址詐騙,不只存在虛擬貨幣交易,甚至連官網也被虛設相同頁面網址,以致於很多人受騙,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就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⒌被告雖然透過平臺出售泰達幣,但他有多筆用現金方式向不知名人購買泰達幣後,才透過平臺交易,一般人可能認為多此一舉,但虛擬貨幣沒有實質性,房屋交易因為卡到錢,都還要設定履保的機構,透過第三方交易保護,避免交易過程產生誤差,被告即使跟「阿豐」講完,也是透過交易平臺下單,由平臺撥付泰達幣,這樣交易並沒有與常情相違。⒍被告一開始在虛擬交易平臺綁定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就是作為交易泰達幣使用,被告所使用平臺是假的,是詐騙集團虛設,用來向大眾騙錢,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被詐欺集團利用,常情可期,不能以有被害人錢被詐騙進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就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勾串,認定彼此有犯意聯絡,綜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僅以被告曾經在短時間交易虛擬貨幣,致其中信帳戶被他人利用,就推論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本件罪證不足,應朝被告有利方向認定,本件不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國良」在臉書向告訴人徐慧淳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平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梳芳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345,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鍾富山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員再將上開轉入鍾富山中信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757,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計76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757,000元交予「阿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715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梳芳、鍾富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5715卷第65至71、85至91、101至105頁),復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張梳芳中信帳戶、鍾富山中信帳戶、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存款基本資料、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見偵55715卷第49、107、121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堪認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已遭「阿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阿豐」、「劉國良」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被告所稱泰達幣交易過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會在交易所Bitwell APP上PO廣告有泰達幣出售,如果有買家向我下單,我們就會在平臺上進行交易,款項跟泰達幣移轉都是在平臺上進行,款項部分因我有在APP上綁定帳戶,如果買家跟我交易成功,APP會從他的帳戶扣款,匯到我帳戶內,Bitwell下載路徑找不到了,買家是APP認識,身分我不清楚;賣家「阿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大量購買可與他議價,把價格談低一點,我們直接用Telegram聯繫,以面交方式一手交錢,他就馬上打幣給我等語(見偵55715卷第45頁);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另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0x4E7c6ba8494a6cb8a2ac46d46e5243cd7e39c768」,當時我在交易所掛賣,買家直接在Bitwell交易所跟我購買756,999元(1元為手續費),所以買家是以每顆27.7元向我購買27,328.00000000顆泰達幣等語(見偵55715卷第55頁)。被告於另案112年7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在Bitwell交易所販賣虛擬貨幣,如果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會在該平臺下單訂購,並將現金轉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我確認收到款項後,交易所會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內,我以此方式賺取價差,Bitwell交易所無法得知買家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113年1月9日、113年5月14日偵訊時另陳稱:我是在Bitwellex.cc操作泰達幣,我先在平臺打廣告,平臺會有我要賣的顆數及我的商家名稱,買家看到如果想買,會跟我下單再付款買幣,之後我知道有人跟我買,我就會收到買家匯入的新臺幣,交易所就會自動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我與買家互不相識,買家不太可能在還不認識我之情況下就先匯新臺幣給我,之後再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鍾富山中信帳戶匯入757,000元是別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所匯入之貨款,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出入金額都是在買賣泰達幣,我是在Bitwellex.cc平臺交易,我先在平臺刊登我要販售泰達幣顆數及每顆單價訊息,買家看到我的訊息後先在平臺下單,下單後我先確認訂單,表示要與買家交易,之後買家那邊才會出現確認付款,平臺上面我是綁定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買家也有綁定帳戶,買家應該不會知道我綁定的帳號,因為平臺上不會有個人訊息,買家在平臺上按確認付款,錢就會轉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不知道這次交易的買家是誰,平臺不會有姓名,我之前曾經在這個平臺上以匯款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就如我剛才所述,我看不到賣家匯款帳號;跟本案買家、賣家交易截圖是律師叫我留下來的,我沒有將Bitwellex.cc平臺全數交易紀錄截圖(後改稱我有完整全部的),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把交易紀錄保留下來;我在平臺上看到「阿豐」留下的飛機帳號,我用飛機帳號跟他聯絡,我直接跟「阿豐」聯絡購買泰達幣,「阿豐」叫我在平臺上下單交易,我跟他見面後,才在平臺上按下單,因為平臺會顯示交易紀錄,我要匯入我的電子錢包,平臺就會留下交易紀錄,我跟「阿豐」買了27,830.00000000顆泰達幣,當時交給「阿豐」757,000元,平臺上顯示756,999元,是因為手續費為1元,交易紀錄是111年3月22日12時52分左右,這次交易獲利將近2至3千元;我之前有另外使用我自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陳彥志中信帳戶2)及我弟弟賴陳彥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下稱賴陳彥男中信帳戶)綁定Bitwellex.cc平臺虛擬貨幣帳戶,因為我投資金額比較大,且有分別向中信銀行、台新大安租賃貸款,每月要還的本利不同,如果混合在一起,我不曉得有沒有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⒉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先於Bitwellex平臺上刊登販售泰達幣顆數、金額之廣告,待買家下單,被告確認訂單,買家於平臺上按「確認付款」後,購幣款項即會從買家在平臺上綁定之帳戶轉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內,Bitwellex平臺再將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買家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被告所述之購幣流程應遵循「先下單、再匯款、後打幣」之程序。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自鍾富山中信帳戶匯款757,000元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而依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55715卷第59頁),買家則係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始於Bitwell平臺下單,與被告前述「先下單,再匯款,後打幣」之購幣流程不符。再者,依據加密貨幣價格追蹤及數據供應平臺Coinmarkeicap顯示,BitWellex交易所網址為www.bitwellex.com,與被告所提供Bitwellex.cc網域名稱並不相符,且於網域服務供應商GoDaddy之網域註冊資訊查詢平臺WHOIS中,分別對上述相似網域進行註冊資訊查詢結果,其多項註冊資訊亦不相符,有別於一般公司同時註冊多個網域服務之慣用方式,故難以說明兩相似網域屬於同一服務商;且一般加密貨幣交易所之現貨交易手續費普遍約為0.1%,其手續費金額通常依據買賣的不同金額而有所調整。此外,加密貨幣之間的交易轉帳亦需支付手續費,而該手續費會依據不同的鏈種選擇而有所不同等情,亦有本院另案囑託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所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1至46頁)。被告所稱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為1元,與一般正常加密貨幣之上鏈手續費差距甚大。再依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x4E7c6ba8494a6cb8a2ac46d46e5243cd7e39c768」,使用以太幣原生帳本Etherscan平臺查詢並無該錢包使用資料,亦有以太幣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47頁)。則被告所稱係因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入757,000元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被告將27,328.519855顆泰達幣移轉予買家後,再向「阿豐」購入27,830.882352顆泰達幣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