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
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1頁、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有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飛機暱稱「小綿羊」、「王大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51頁、第165 頁;審金訴卷第73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5頁審理筆錄所載),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另案在監執行,及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沒收部分: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供警方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參偵卷第107 頁、第131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5 頁;審金訴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稱持用聯絡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桃園地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