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4
、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徐崇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崇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許以利益而徵求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之必要,是若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進行認證,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進行認證而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將其父親徐建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者),供本案詐欺者作為向遊戲公司儲值認證使用,容任本案詐欺者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門號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使用DAO VAN UY(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發起交易,對如附表所示之楊立為、蔡彥儀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遊戲點數,再傳送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予本案詐欺者,本案詐欺者復依徐崇勝提供之認證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楊立為、蔡彥儀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崇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及購買、傳送點數序號之經過,亦經被害人楊立為、告訴人蔡彥儀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1454號卷第35至37頁,偵14093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樂點GASH發起交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及儲入明細(儲入帳號認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申請人:徐建華)、楊立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點數繳費代碼及統一超商大邁門市GASH點數儲值收據及統一發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DAO VAN UY)、樂點GASH發起交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及儲入明細、蔡彥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超商中壢榮安門市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GZ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創新門市GASH點數儲值收據(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儲值繳費代碼)等在卷可參(見偵11454號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9至67頁、第73至75頁,偵14093號卷第23至31頁、第37至1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及接收之認證碼與本案詐欺者使用,使得本案詐欺者得以用來向被害人楊立為、告訴人蔡彥儀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及認證碼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立為、告訴人蔡彥儀遭詐騙儲值、購買點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本案詐欺者許諾之利益,率將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及接收之認證碼提供給本案詐欺者,容任本案詐欺者作為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及認證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楊立為、告訴人蔡彥儀遭詐騙金額與被告有關部分計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楊立為、告訴人蔡彥儀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供陳並無因提供上開門號及認證碼,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得利得,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訂單編號/ 匯入帳號 發起交易門號 儲入帳號 1 楊立為 本案詐欺者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立為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楊立為佯稱:有楊立為之裸體影片,需付款贖回,否則將影片上傳云云,致楊立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指定帳號 113年10月22日 14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許)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4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許) 【5000元】 樂點GASH GZ00000000000000 樂點GASH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遊戲橘子 KX4sI4Km6lg0efJK (認證門號: &ZZZZ;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 KX4sI4Km6lg0efJK (認證門號: &ZZZZ;0000000000號) 2 蔡彥儀 蔡彥儀於113年10月18日20時許,於網路瀏覽「安心貸」貸款廣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者即向蔡彥儀佯稱:貸款送審成功,需先繳公證金、防洗錢風控金云云,致蔡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指定帳號 113年10月19日 18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45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5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10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5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10分許) 【5000元】 樂點GASH GZ00000000000000 樂點GASH GZ00000000000000 樂點GASH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遊戲橘子 oJAomIs83br4VODd (認證門號: &ZZZZ;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 qsq2hcl61k85VqHI (認證門號: &ZZZZ;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 qsq2hcl61k85VqHI (認證門號: &ZZZZ;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