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昧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9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陳昧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拾伍點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昧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9日,將不知情之男友陳小龍之母陳素梅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2則驗證碼GASH點數50點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Wales Tsai」之人,供其於同日1時42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sharonray30000000mail.com」(下稱智冠會員帳號),陳昧妤再將上開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 FB Messenger)提供與「Wales Tsai」完成註冊手續。嗣「Wales Tsa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5時3分許,冒稱王俊程友人,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向王俊程借款,致王俊程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9日15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而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儲值MyCard點數1萬點至上開智冠會員帳號,旋遭詐欺集團用以兌換MyCard會員點數1萬點。嗣王俊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昧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0頁),且有證人陳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程於警詢詳為指證遭他人詐欺取財並匯款之情節相合(陳小龍部分:見偵卷第27-28頁,王俊程部分: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冠會員帳號資料、儲值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社群網站臉書名稱「Wales Tsai」、「Tsai」、「0000000000」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偵卷第29-31、33、77-86頁),且有被害人王俊程提出之朋友陳宥瑋社群網站Instagram遭盜用之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轉帳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王俊程用以轉帳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影本、被害人王俊程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41、67-73、8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昧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施行詐財之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我國詐欺等犯罪盛行,亦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並協助進行手機驗證等行為將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難以追查該遂行犯罪者,又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並非詐欺主犯,且本案僅涉1名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情節稍輕,以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傳送2筆驗證碼即可獲得GASH點數50點,因為傳送次數很多筆,所以我也不清楚實際獲得的點數(見偵卷第2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以被告上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sharonray30000000mail.com」,故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案僅傳送1筆驗證碼,以GASH點數25點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