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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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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裕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之多次詐欺本案停車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被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40元予被害人,並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被害人115年1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得利取得之不法利益共1,040元,經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仁見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大里竹圍站」之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元之停車場管制柵欄旁設有軟質管制棒之空間尚能容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進出,且僅以機器設備收費,現場並無人員管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壓過軟質管制棒後自該空間駛入該停車停放,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一方法自該空間駛離,以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停車利益共1,040元。嗣經該停車管理員陳鵬凱據該停車場管制柵欄上監視器影像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裕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鵬凱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蔡欣宜出具之職務報告、該停車管制柵欄上監視器攝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繳停車費進出之照片9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