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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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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名、

印文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片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身分證部分)。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已記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故起訴書意旨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贅載。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簡世儒、李品範、鄭志雄、鄭順昌、翁建源等人共同犯之,然上開同案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1至235頁),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之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等而行使之手段,詐取告訴人蔡惠君,足以生損害於「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 嘉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2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剩下的在翁齊汶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256頁),被告雖於警詢時稱800萬元拿取還賭債了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800萬元拿到汽車旅館那邊朋分贓款等語(參交查卷第149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核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800萬元均由被告持以清償賭債,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片),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張鴻武」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本身並無財產價值,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假名片 1疊 2 大頭貼 1疊 3 SIM卡 1張 4 印泥 1個 5 膠水 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數量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1 偽造「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 1份 偽簽「林朝仲」、「 嘉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鴻武」之署名各1枚,並蓋印「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及「林朝仲」之印文2枚 2 偽造「信義區亞祥段遷葬案合作注意規範」 1份 「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 3 偽造「收取自然人憑證依據證明」 1份 「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 張鴻武」之署名1枚 4 偽造「擔保合約書」 1份 「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林朝仲」之印文2枚、「 張鴻武」之署名1枚 5 偽造「合作聲明書」 1份 「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嘉揚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朝仲」等印文各3枚 6 「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等字樣之印章 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見蔡惠君在網路上販售殯葬生基產品之訊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12年9月25日11時許起,以北區殯葬工會理事長特助「張鴻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惠君佯稱臺北市政府有遷葬標案,但需提供標案總金額一成之保證金,若參與投標,定可得標,且可引薦廠商購買蔡惠君之庫存生基產品,雙方可先簽約以保障彼此權益,如名下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擔保,即可代為尋找金主墊款出資標案之保證金,10日後即可用取回之保證金清償並解除不動產抵押設定,標案獲利可期等云云詐術,復為取信蔡惠君即自11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接續以其照片張貼在偽造姓名「張鴻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北區殯葬工會、張鴻武、理事長特助(約聘)、10491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名片1紙;另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構之「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等字樣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在偽造「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於甲方:(買方)欄位偽簽「林朝仲」、「 嘉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枚,並蓋印「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及「林朝仲」之印文2枚;在偽造「信義區亞祥段遷葬案合作注意規範」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在以「張鴻武」名義書立而偽造「收取自然人憑證依據證明」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在以「張鴻武」名義書立而偽造「擔保合約書」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及「林朝仲」之印文2枚;在偽造「合作聲明書」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嘉揚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朝仲」等印文各3枚,而持以向蔡惠君行使之,以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與背景,足以生損害於「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 嘉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惠君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蔡惠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1日之某時、地,在上開不實之「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信義區亞祥段遷葬案合作注意規範」、「合作聲明書」上完成簽署,並依洪榮昌出具不實之「收取自然人憑證依據證明」、「擔保合約書」,交付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予洪榮昌,用以查詢其名下財產後,洪榮昌即透過網路平臺向不知情之民間貸放業者即同案被告簡世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洽商貸款條件,同案被告再簡世儒再居間由不知情之金主即同案被告李品範(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採預扣利息與手續費共600萬元之貸放條件,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0分許,先由洪榮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翁建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臺中市某處,搭載蔡惠君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與同案被告簡世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受託代辦抵押權設定之不知情同業友人即同案被告鄭順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南下在上址中興地政事務所會合後,蔡惠君即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等物,交由同案被告鄭順昌向不知情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且當場簽立借據與本票各1紙後,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同案被告李品範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員工即同案被告鄭志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現金1400萬元南下臺中市某處與同案被告簡世儒、鄭順昌會合,再共同搭乘同案被告簡世儒駕駛之上開車輛共同前往約定之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館」2307號房,由同案被告鄭志雄、鄭順昌持現金1400萬元進入上址2307號房,以錄影點交現金方式,將現金1400萬元交由與洪榮昌同在房內等候之蔡惠君收執,隨即由同案被告鄭志雄、鄭順昌取回其中約定之預扣利息與手續費共計現金600萬元,其餘現金800萬元則由洪榮昌諉以欲前往新竹地區辦理投標而裝箱攜離,洪榮昌以此等詐術詐得現金800萬元。嗣蔡惠君於洪榮昌離去後,當場發現洪榮昌遺留之皮包內,置有其本人真正身分之國民身分證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委任告訴代理人何金陞律師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李品範、鄭志雄、簡世儒、鄭順昌、翁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地政事務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水雲端旗艦概念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惠君與被告洪榮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張鴻武身分證、北區殯葬工會張鴻武之名片、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信義區雅祥段遷葬案合作注意規範、收取自然人憑證依據證明、擔保合約書、合作聲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1203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申請、駁回通知稿等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洪榮昌所為,分別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刻「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等字樣之印章各1枚後蓋印及偽簽「林朝仲」、「 嘉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信義區亞祥段遷葬案合作注意規範」、「收取自然人憑證依據證明」、「擔保合約書」、「合作聲明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等字樣之印章各1枚,及在「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簽「林朝仲」、「 嘉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枚,並蓋印「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及「林朝仲」之印文2枚;在偽造「信義區亞祥段遷葬案合作注意規範」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在以「張鴻武」名義書立之「收取自然人憑證依據證明」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在以「張鴻武」名義書立之「擔保合約書」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及「林朝仲」之印文2枚;在偽造「合作聲明書」之私文書上,蓋印「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嘉揚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朝仲」等印文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信義區亞祥段遷葬案合作注意規範」、「收取自然人憑證依據證明」、「擔保合約書」、「合作聲明書」等私文書及「張鴻武」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而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假名片」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