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643號、第21390號、第31105號、第3671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
267號、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A14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不受理;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7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微信暱稱「LURE.」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盜用他人信用卡資訊後消費牟利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盜刷車手之工作。嗣A17、「LUR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A09加為好友,佯稱可於LMEX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以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LMEX投資平台填載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效期及驗證碼等資料,犯罪集團成員非法蒐集取得上開資訊後,復綁定「OPENPOINT錢包」支付程式,由A17持已綁定A09上述信用卡資訊之「OPENPOINT錢包」支付程式條碼,依照「LURE.」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去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A09名義接續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表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A09本人並且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發卡銀行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因此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與編號2至3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09、發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嗣由A17將盜刷取得之點數轉交給「LURE.」,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素麗及陳昆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A1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A17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17、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7固坦承依「LURE.」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消費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有幫忙「LURE.」買APPLE STORE點數並且拍照給他,「LURE.」給我條碼讓我刷,我認為條碼是他所有,我不是刻意要加入他的詐騙集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17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的時地依照「LURE.」指示去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與財物,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微信暱稱「LURE.」提供付款碼請被告幫忙買東西,他的認知是條碼為「LURE.」所有,他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檢察官依照卷內的證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是取得詐得信用卡的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的構成要件行為,也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依他人的指示去刷卡消費的行為,就認為被告有與盜刷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且依照常情綁定信用卡的電子錢包,銀行或是發卡機構都會進行身分驗證,來確認是卡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難以查知「LURE.」提供條碼請他幫忙購物的行為是在盜刷他人的信用卡,況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知與判斷能力所不足,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幫朋友購物,沒有查證信用卡的支付條碼是否確實為微信暱稱「LURE.」所有,顯屬合理,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A17依「LURE.」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已綁定A09信用卡資訊之「OPENPOINT錢包」支付程式條碼,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消費交易等情,業據被告A1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信用卡乃係現代社會中替代現金之慣用支付方式之一,申請信用卡服務時須詳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使發卡銀行得以審核申請人資歷、財力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核發後持卡人方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故信用卡為具專屬性之支付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若有人有償或無償委由他人代為從事刷卡消費事宜,可認該信用卡來源可疑,且隱匿身分、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從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或預見。參以被告A17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做工之社會經驗,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A17能依「LURE.」指示獨立前往超商進行盜刷並回傳購得之物,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能正確理解問話並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互動上正常流利,顯見被告A17雖有輕度障礙,其社會一般往來之互動能力並不因此受有妨礙,故辯護人主張被告A17有身心障礙而難覺察其所為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等節,難以採信。
㈢被告A17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幫微信暱稱「LURE.」即自稱「阿成」之人買APPLE STORE的點數,他給我一個QRC0DE,我拿QRC0DE給店員掃,就可以買到點數卡,買到之後拍照傳給「LURE.」,我的認知QRC0DE綁定的帳號使用人是「LURE.」,他說我買什麼他那邊都有明細,叫我不要亂買,我都依照他指示去做,配合做到113年6月30日後來就沒做了,因為我覺得怪怪的,為何可以用QRC0DE一直買點數等語(偵21390卷第481至485頁),於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跟「LURE.」一開始是在遊戲天堂有買賣過,我有跟他面交過二、三次,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住何處、在哪裡工作,「LURE.」用視訊的方式傳送QRCode給我,我就用那個QRCode去櫃台付款,買他所要的點數卡,「LURE.」沒有證明給我看QRCode是他本人所有,我也沒有進行任何的查證,我就依照「LURE.」指示,幫他刷附表一所示的點數,我總共幫他做4天,我在做的時候有覺得有點奇怪,因為點數有金額限定,再刷就不能用,就必須再換另一家超商,所以我必須刷多筆並更換超商,我手機內有諸多他人之身分證、信用卡、存簿資料,對話中又提及密碼、驗證碼等相關資料,都是阿成邀約我進入此集團,傳送給我的,並且跟我炫富、說很好賺,我現在無法提供「LURE.」要我幫他買東西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四第87至103頁),於115年7月21日審理中供稱:我與「阿成」即「LURE.」是在買賣天堂的寶物認識的,我有幫忙「LURE.」買東西,因為當時我要去找他,他給我條碼讓我刷,叫我先幫忙買,且因為刷條碼有時間限制,每次刷卡都要傳條碼給我,我才認為條碼是他的,後來「LURE.」有邀我去做偏的,說可以賺錢,我說我有小孩我不敢去做,我也不知道他說的偏的是什麼工作,我幫他刷條碼買的點數,是將APPLE STORE的拍照給他,「LURE.」本來說要買小孩的玩具送我感謝我,我都沒有接受等語(本院卷四第223至224頁)。足見被告A17與「LURE.」即「阿成」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在無法查證、確認支付工具是否屬合法來源的情況下,依照「LURE.」指示接續使用已綁定信用卡資訊之支付條碼,於113年6月26日至29日連續4天,更換15家超商,而密集刷取高達32筆之消費,並購入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數額非微之點數卡,此與一般使用自己信用卡綁定支付工具之消費模式有異,若非要做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殊難想像何需多此一舉,將綁定信用卡資訊之支付條碼交由他人使用,並指示其不斷更換超商、分次小額進行消費。又觀諸被告A17扣案手機內相簿、與LINE暱稱「嘿嘿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390卷第103至155頁),有諸多他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與信用卡、存簿資料,實難認被告A17對於本案係不法蒐集、利用他人資料一無所知,再者,若非詐欺集團有高度把握被告A17必會配合指示消費,並將消費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上繳,當不至於貿然將綁定信用卡之支付工具交付被告A17使用,以免其犯罪中途失敗,徒增勞費並蒙受重大損失,益徵被告A17對於綁定他人信用卡資訊之支付條碼進行盜刷乙事,具有主觀上犯意,至為明確。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現今臺灣社會之詐欺犯罪,多為集團性分工,並朝向「網路化」與「虛擬化」發展,無論是假投資、假交友、假網拍等詐術,多藉由各類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電商介面進行推播與接洽,且在「信用卡盜刷」類型之犯罪鏈中,除了要取得信用卡資料、取得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並以信用卡資訊、行動電話門號及對應的簡訊驗證碼來註冊各網站平台帳號、綁定支付工具,另須設置機房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有搭配之車手進行盜刷,收水與監控者轉交財物、將盜刷取得之財物變賣並層轉分化、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實為建構該等詐欺犯罪、規避追緝不可或缺之核心前提,故本案犯罪型態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為大眾所週知,且被告A17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該案之共同正犯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2、18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A17對於詐騙集團施詐之流程、情節及手法,當知之甚詳。綜上,被告A17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則被告A17辯稱我不是刻意要加入阿成的詐騙集圑等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A17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7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A1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A17,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查被告A1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A17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A17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A17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7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A17參與該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就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之所以詐取持卡人之信用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後盜刷購物,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
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A1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信用卡資料綁定支付平台後持以盜刷,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A17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7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2至32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A17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法條(見本院卷四第204、2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A17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被告A17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時、地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A17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均與微信暱稱「LUR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A17就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㈩被告A17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A17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由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5至314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80頁),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A17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A17於偵查及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因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7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考量被告A17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A09調解,惟被害人A09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無法透過手機號碼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與調解報告書(本院卷四第105、127頁)可佐;斟酌被告A17參與犯罪組織進行盜刷期間4日,於集團內部之地位為到現場盜刷之刷手,盜刷所得財物、點數均交由上手收受,僅聽命行事之末端角色;又考量被告A17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與所獲利益、被害人A09損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543元;兼衡被告A17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7頁),暨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三第403至407頁),與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17盜刷取得之可樂果1包、原粹冷萃日式深蒸綠茶2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除上述1.之外,被告A17於本院審理中供稱:「LURE.」即阿成本來說要買小孩的玩具送我感謝我,我都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A17已實際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A17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幫忙「LURE.」即阿成刷條碼買的點數,是將APPLE STORE拍照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224頁),則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32部分,被告A17並非終局取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是認對被告A17就犯罪所得以外之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17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銀色的Iphone手機有用以跟「LURE.」聯絡,也有拿來盜刷,其他扣案的手機、筆電、K盤都是我的,都沒有在用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手機1支,為被告A17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聯絡本案共犯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7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觀諸被害人A09之警詢筆錄(偵21390卷第37至39頁),並未表示要針對刑法第358條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未據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A1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4與同案被告A13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大白菜」、「螃蟹」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蒐集臺灣人民信用卡號破解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詐術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盜刷集團組織,由同案被告A13作為與中國駭客之單向聯繫窗口,被告A14則受同案被告A13招募擔任以非法蒐集之他人個人資料以申辦、測試各式商城APP會員帳號之助手,同案被告A18則於114年2月間起受同案被告A13招攬,基於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盜刷信用卡集團擔任盜刷車手頭,並邀集同案被告A19、少年林O元加入本案盜刷信用卡集團擔任盜刷車手。謀議既定,被告A14與同案被告A13、A18、A19(後二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先由中國駭客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手法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A03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復由被告A14與同案被告A13、A18、A19將取得告訴人A03個人資訊申辦「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等APP程式,並輸入告訴人A03名下3張信用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取得「信用卡支付條碼」,同案被告A19則依同案被告A18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去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持已綁定告訴人A03信用卡資料之支付條碼,冒用告訴人A03名義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發卡銀行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因此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3、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由渠等將盜刷取得之財物轉變現分潤。嗣告訴人A03於114年3月14日發現遭盜刷後並報警處理,向發卡銀行表示遭盜刷而停卡。被告A14與同案被告A13竟承接前述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5時22分起,再由同案被告A13提供以非法蒐集取得「st小筍的資料,帳號0000000000(告訴人A03之門號),密碼Aabb9988」給被告A14,由被告A14在「Studio A」網路APP程式上輸入帳號(即上開門號)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以利後續盜刷,惟因須收手機簡訊驗證碼傳送問題未能成功申辦而未能再次得逞。因認被告A1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4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13、A18、A19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案電腦內盜刷帳冊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4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13與暱稱「螃蟹先生」、「嘿嘿嘿」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13與A18、「AMEX」、「姐姐」、群組「碰」、「橘子CVV取款軌道寫卡運通」、「新加坡」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A03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14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盜刷,我去年與A13共事,我知道A13的犯案手法,先前案件都是用自己的門號或是向他人購買的人頭門號去註冊,並沒有像這次是盜用他人資訊、使用被害人的門號去註冊。扣案電腦是我平時跟A13一起用的,我當時借用他的電腦只有玩娛樂城、看影片,沒有拿來做其它事情,扣案電腦內盜刷帳冊紀錄跟我無關,A13有傳「st小筍的資料,帳號0000000000,密碼Aabb9988」給我,我有幫A13登入「Studio A」,但我不是會員申辦人,我並不清楚0000000000門號的所有人是誰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盜刷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手法非法取得告訴人A03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復由同案被告A13、A18、A19將A03之信用卡資訊綁定玉山電子支付之支付條碼,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去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持已綁定告訴人A03信用卡資料之支付條碼而為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1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案被告A18、A19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A13於114年3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只有拿A03的門號來解碼、註冊Studio A會員帳號而已,我没有成功,A14沒有參與等語(偵15643卷一第15至25頁);於114年3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傳0000000000這組帳號密碼給A14的用意,是要請A14幫我登入Studio A,要註冊一個帳號、申請會員,買裡面的東西,A14註冊不成功,接碼的系統平台一直沒有發驗證碼給我,後來我就跟A14說這個門號廢了,我說要拿自己門號、用自己名字做實名驗證,「st小筍」是在飛機上找的一些人頭資料,很多工群都會P0身分證照片,我用「st小筍」的身分證來做實名申請會員,但沒有要做盜刷等語(偵15643卷二第283至287頁);於114年4月30日偵訊中供稱:我與A14對話中,我傳送A03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密碼給A14,請A14幫我登入,A14說需要驗證碼,我沒有收到驗證碼,就說我自己之後再用,當時我想要用這組電話跟密碼申請帳號,如果有申請成功,會提供這組會員帳密給「螃蟹先生」綁定,但是這件當時沒有收到驗證碼,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就因沒驗證碼沒有申請成功。我提供綁定信用卡資料之盜刷帳密給「柏林圍牆」,「柏林圍牆」找誰去盜刷我不清楚,A14沒有參與等語(偵15643卷三第159至162頁)。同案被告A18於114年6月10日警詢中供稱:「620」是指A14,他的Telegram暱稱為「甲組bro」,就我所知A14並沒有在集團擔任任何角色,也沒有任何工作內容,因為A14有另案在身,所以A13不願意讓他再摻入任何犯罪,A14目前是受A13保護以及金援,A14只能知道我們在幹嘛,也會在群組內跟我們互動聊天等語(偵31105卷第7至14頁);於114年6月11日偵訊供稱:A14這次沒有參與,是A13給我信用卡資訊等語(偵31105卷第373至378頁);於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A14當時被通緝,就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事實,集團裡面只有A14是無辜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93至303頁)。依同案被告A13、A18前揭歷次供述內容,難認被告A14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依前揭實務見解,共犯供述應有其他事證補強以核實其說。
㈢觀諸被告A14(暱稱「甲組bro」)與同案被告A13(暱稱「小傑623」)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643卷二第140至142頁),同案被告A13先於114年3月16日15時22分傳送「st小筍的資料,帳號0000000000,密碼Aabb9988」,被告A14於15時24分回傳其於Studio A會員註冊頁面之網頁頁面截圖,由該截圖可見「會員電話欄位」已輸入告訴人A03之門號0000000000,然「簡訊驗證碼欄位」則尚未輸入,隨後兩人於15時28分有1分鐘之通話紀錄,同案被告A13再於19時33分回以「不正常」、「號廢了」、「我晚點處理」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A14有嘗試於Studio A會員註冊頁面輸入A03之門號,卻無法成功登入,而無法證明被告A14明知該門號係不法蒐集而來,或告訴人A03因此嘗試登入之行為而另受有損害。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不處罰未遂犯,即便被告A14嘗試輸入告訴人A03之行動電話門號,然既未成功登入,其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3,尚不能單憑嘗試登入之行為,而責令被告A14擔負罪責。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A14與暱稱「支付寶」Telegram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Da達」對話紀錄、「銀聯A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157至164頁、第391至392頁)、扣案ACER筆記型電腦內帳冊紀錄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131頁)等證據,雖有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多組momo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密碼資料等可疑從事不法活動之訊息,但該等證據所呈現之客觀情節,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無法用以佐證被告A14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均不足作為共同正犯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按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經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3遭盜刷之交易時間,均發生在1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3日,告訴人A03並於114年3月14日報警處理、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卡,則被告A14於114年3月16日輸入告訴人A03之門號時,附表三所示盜刷犯行業已既遂且終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14前揭所為,與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不可分離關係,是以,縱然被告A14事後有使用告訴人A03之門號嘗試登入Studio A頁面,亦無法率認被告A14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同案被告A13、A18、A19所為附表三所示盜刷犯行負擔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A14於本案中雖有可疑,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A14有罪之確信,被告A14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A14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4就前揭乙、一、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58條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4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前開各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與無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A09遭盜刷案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門市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綁定支付 盜刷商品 1 113/06/26 02:34 79 統一超商恩光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OPENPOINT錢包 可樂果1包、原粹冷萃日式深蒸綠茶2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4頁〉) 2 113/06/26 03:53 500 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5號157號)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3 113/06/26 03:55 2,000 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4 113/06/26 04:13 2,000 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5 113/06/26 04:13 2,000 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6 113/06/26 04:33 2,000 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7 113/06/26 15:49 2,035 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8 113/06/26 21:49 1,739 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9 113/06/27 00:40 1,990 統一超商興悦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0 113/06/27 00:41 1,990 統一超商興悦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1 113/06/27 02:53 1,990 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2 113/06/27 03:06 1,990 統一超商益華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3 113/06/27 03:08 1,990 統一超商益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4 113/06/27 03:59 1,990 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234號)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5 113/06/27 04:54 1,990 統一超商合作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6 113/06/27 05:08 1,990 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7 113/06/28 02:51 1,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8 113/06/28 02:52 1,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19 113/06/29 01:08 1,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0 113/06/29 01:09 1,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1 113/06/29 02:40 1,990 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2 113/06/29 02:41 1,990 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3 113/06/29 02:51 1,990 統一超商興悦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4 113/06/29 02:52 1,990 統一超商興悦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5 113/06/29 03:01 1,920 統一超商興悦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6 113/06/29 20:52 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7 113/06/29 20:54 2,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8 113/06/29 20:55 2,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29 113/06/29 20:56 2,990 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30 113/06/29 21:14 2,990 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31 113/06/29 21:15 2,990 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32 113/06/29 21:19 1,490 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國泰世華 OPENPOINT錢包 遊戲點數 損失總金額6萬3543元
附表二:
被告A17扣案物(搜索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附表三:被害人A03遭盜刷案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門市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綁定支付 盜刷商品 1 114/03/10 23:31 2402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滿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2 114/03/10 23:58 19504 來來超商台中福星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3 114/03/11 00:06 67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新福美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4 114/03/11 00:13 24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金逢甲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5 114/03/11 00:22 26904 來來超商台中逢甲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6 114/03/12 19:02 3702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十八街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7 114/03/12 19:12 24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8 114/03/13 19:17 130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9 114/03/13 19:19 130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損失總金額9萬12元
附件一:
一、被告A171、114年4月21日警詢(偵21390卷第9至13頁)2、114年4月22日警詢(偵21390卷第15至30頁)3、114年4月22日偵訊(偵21390卷第481至485頁)4、115年1月26日偵詢(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5、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83至291頁)6、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87至103頁)7、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135至138頁)8、115年7月21日審理(本院卷四第199至2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091、114年1月24日警詢(偵21390卷第37至39頁)
三、告訴代理人陳素麗〈國泰世華銀行〉1、113年7月17日警詢(他1112卷第147至150頁)
四、書證
(二)本院卷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A09會員資料、登入IP紀錄】(本院卷三第97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5年3月27日國世卡部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A09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本院卷三第409至411頁)3、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統一超商恩光門市」至編號2「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編號13「統一超商益華門市」至編號14「統一超商崙北門市」之Google路線規劃查詢(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
附件二:
一、A18(暱稱「柏林圍牆」、「貔貅」)1、114年6月10日警詢(偵31105卷第7至14頁)2、114年6月11日警詢(偵31105卷第15至19頁)3、114年6月11日偵訊(偵31105卷第373至378頁)4、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83至303頁)5、115年3月18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三第306至330頁)
二、A131、114年3月19日警詢(偵15643卷一第11至13頁)2、114年3月20日警詢(偵15643卷一第15至25頁)3、114年3月20日偵訊(偵15643卷二第283至287頁)4、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5、114年4月30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3至11頁)6、114年4月30日偵訊(偵15643卷三第159至162頁)7、114年5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186卷第33至36頁)
三、A141、114年3月19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5至7頁)2、114年3月20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9至16頁)3、114年3月20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17至19頁)4、114年3月20日偵訊(偵15643卷二第255至258頁)5、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47至50頁)6、114年4月17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199至201頁)7、114年4月30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379至385頁)8、114年4月30日偵訊(偵15643卷二第509至511頁)9、114年5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186卷第33至36頁)10、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91至337頁)
四、A19(暱稱「曲劍墨三馬」)1、114年7月2日警詢(軍偵267卷第13至17頁)2、114年7月2日偵訊(軍偵267卷第121至127頁)3、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87至214頁)4、114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二第217至26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A031、114年3月14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43至47頁)2、114年3月21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67至69頁)3、114年3月25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87至88頁)4、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5、114年9月1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一第287頁)6、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7頁)
六、書證
(五)本院卷一1、告訴人A03114年9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妨害電腦使用罪】(本院卷一第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