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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3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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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鈞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許鈞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予以更正),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簡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其停放在臺中市某處之機車置物箱後,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令某甲自行取走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與某甲,容任其使用。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

林修群、許珮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鈞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至臺銀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5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2059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層轉一覽表、告訴人林修群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文書附卷可稽(見114偵30137卷第45-51頁,114偵緝1750卷第67-69頁,本院114金簡上216卷第117-13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黃馨儀受騙而匯款2萬8045元、2萬2050元部分,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上開2罪,且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容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4金簡上216卷第69-70頁、第221-222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獲得彌補等情形,均與原審判決前不同,量刑基礎顯有更易,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循被害人許珮淇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許珮淇和解或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附表所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與附表所示2人均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金簡上216卷第211-212頁)、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金簡上216卷第211-212頁)。本院斟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可責性較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按其與附表所示2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附表所示2人同意予其緩刑機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悔意,被告復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財物,雖均屬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邊緣角色,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實質處分權限,被告復已按其與附表所示2人間調解成立內容賠付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已由正犯坐享之利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114金簡上216卷第20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某甲後,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以假冒買家,並告知告訴人黃馨儀須依指示驗證後進行交易之方式,對告訴人黃馨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36分許,依序將2萬8045元、2萬2050元轉入郵局帳戶,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告訴人黃馨儀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除因受騙而轉帳1萬1600元至申辦人及使用人均不詳之街口支付帳戶、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逕將其個人帳戶內4萬4400元,接續提領或轉帳至申辦人及使用人均不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驗證碼以外,未交付其他財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途冒用告訴人黃馨儀之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且因告訴人黃馨儀誤信為真,提供手機驗證碼而取得愛金卡帳戶之使用權限後,以愛金卡帳戶收取2萬8060元、2萬2100元,再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36分許,依序將2萬8045元、2萬2050元轉入郵局帳戶等情,經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114偵30137卷第169-178頁),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5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2059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層轉一覽表、愛金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4偵30137卷第51頁,本院114金簡上216卷第117-119頁、第153-157頁),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轉入郵局帳戶之2萬8045元、2萬2050元均非告訴人黃馨儀受騙交付之財物,灼然至明。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馨儀實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向其詐得之款項時,曾使用臺銀帳戶或郵局帳戶,難認被告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馨儀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何助力,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轉入郵局帳戶之2筆款項來源及其緣由為何,或被告主觀上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黃馨儀名義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此一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自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㈤綜合前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馨儀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不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已然不符,依前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擁溱提起上訴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見114偵30137卷) 1 林修群 (告訴)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接續透過PTT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林修群佯稱:欲使用嘉里大榮貨運網站進行印表機之買賣交易,須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修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後,再於右列時間,經由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輾轉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下午12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林修群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47-148頁) ⒉林修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截圖照片(第155-16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150頁、第153頁、第161-165頁) 113年11月13日下午12時59分許 4萬9984元 2 許珮淇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接續透過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珮淇佯稱:無法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你出售的行動電源,須依照客服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珮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9萬9987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珮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9-63頁) ⒉許珮淇之Dcard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69-105頁、第127-13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68頁、第139-143頁)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