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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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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柏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3年8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死不渝」之成年人(下稱「至死不渝」)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黃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至死不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柏智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社群軟體LINE名稱「C實戰先鋒學習社」群組,嗣林于慧於113年6月中旬以網際網路搜尋並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群組內發布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景營業員188號」、「劉嘉妮」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于慧佯稱:可下載「泓景」APP投資獲利,惟須面交儲值云云,致使林于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7日11時許,在林于慧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興路1段之住家樓下(地址詳卷)交附投資款項。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之工作證、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後,由「至死不渝」將上開資料傳送與黃柏智收受,並由黃柏智將上開工作證及憑證列印出來。

㈢黃柏智依「至死不渝」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於113年8月7日11時,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林于慧見面。黃柏智即佯為泓景公司之員工,出示前揭工作證與林于慧查看以取信於林于慧,並當場向林于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將經其於「出納人」欄偽簽「周志宇」署名之現金收據憑證交與林于慧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景公司、「周志宇」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林于慧之個人權益。

㈣黃柏智收取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其報酬及車馬費,將其餘29萬5,000元放置於「至死不渝」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于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于慧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3117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3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泓景公司、周志宇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從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即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情形)罪嫌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涉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部分,並辯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術手段為何(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而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至死不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前揭印文、由被告於該憑證上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至死不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㈦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加重詐欺取、一般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63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現金收據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前述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查看而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審酌前揭工作證,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不予宣告追徵。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獲得車資及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現金30萬元,由被告抽取上開報酬後,依指示將餘款29萬5,000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與「至死不渝」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扣案(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其上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周志宇」署名各1枚。 ⒊應予沒收。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應予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3張(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9日) ⒈扣案。 ⒉照片如偵卷第43、45、49頁所示。 ⒊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