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蔡榮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信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恆照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蔡榮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⒉按詐欺犯行若處於未遂階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均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及華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張俊霖」、「張永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訴案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其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⒊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薪3萬多元、已婚、配偶一耳全聾且另一耳聽力受損、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本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已將因而獲得之報酬全數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品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已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業如前述,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蔡榮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升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俊霖」、「張永彥」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榮升接受「張永彥」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蔡榮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廖恆照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梁嘉瑜」、「信宇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恆照聯繫,向廖恆照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恆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17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張永彥」指示前來取款之蔡榮升,蔡榮升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張永彥」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蔡榮升照片、載有「蔡榮生」姓名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偽造工作證予廖恆照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信宇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之偽造收據予廖恆照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信宇公司指派前來收取廖恆照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信宇公司及信宇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蔡榮升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張永彥」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停車場內不詳汽車後輪內側,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恆照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資料,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恆照訴由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在徵文件代送的業務,伊是求職被詐騙,伊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取收據,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向告訴人使用不實假名,並假冒為該公司員工,況依據被告所述,其無須任何專業技能及勞動付出,僅須出面代為收款,即可獲取每次收款2000元之鉅額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與公司主管人員並不認識,苟該筆款項真為公司所有之高額款項,公司主管人員豈可能隨便委託不認識之外人代為收款,且將鉅款放置於停車場內某車子後輪內側,徒增款項遭侵占或滅失之風險,則該工作內容,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大相逕庭,得以預見此收取款項之工作實乃詐欺集團透過匿名之方式,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上手,利用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阻礙檢警追查之斷點,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證被告係貪圖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至少存有縱使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將造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仍為本案犯行,堪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1)證人即告訴人廖恆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峰」、「謝依雯」、「梁嘉瑜」、「信宇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張俊霖(急事請來電)」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榮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張俊霖」、「張永彥」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