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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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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1號、第7221號、第10482號、第10689號、第10864號、第15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麒(飛機暱稱「何廖侶」或「火雲邪神」)、共同被告鄭紹誠(飛機暱稱「火雲邪神」或「荒」;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柏仰(飛機暱稱「ben」;由本院通緝中)、胡昌銘(飛機暱稱「凱薩」;由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前,加入暱稱「飛翔女神」、「庫里南」、「樹葉符號」、「劉凱」、「雲朵冰淇淋」、「陳佳怡」、「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林逸翔」、「名偵探剋破懶」、「勝贏國際柯南」、「高啟強」、「史瑞克」、「跑腿王」、「天對」、「天九」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上開人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曾經其他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柏仰、胡昌銘、鄭紹誠、被告吳紹麒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車手頭、召募車手等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方法等,詐騙告訴人陳鳳萍、黃志鴻、鄭雅玲〈共同被告陳柏仰、胡昌銘所涉詐欺告訴人鄭雅玲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70、49122、52450、578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當面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給其上所載之人,再由其上所載之監控及收水人員將款項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嗣後告訴人陳鳳萍、黃志鴻、鄭雅玲等人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吳紹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許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紹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許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㈠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⑤部分):⒈被告陳柏仰於警詢中之供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前案查獲照片。

⒉被告胡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⒊被告吳紹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70、49122、52450、5784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3、533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8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55、3362、370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起訴書。

⒋被告鄭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⒌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其所拍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⒍廣隆投資詐騙面交時間、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⒎員警偵查報告。

㈡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⒈被告陳柏仰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前案查獲照片。

⒉被告胡昌銘於偵查中之供述。⒊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證、與「立泰官…上營業員」之對話訊息。⒋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投資)「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劉家豪」工作證照片、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㈢附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鄭紹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被告吳紹麒於警詢中之供述。⒊同案共犯陳柏仰(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警詢中之供述。⒋同案共犯胡昌銘(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警詢中之供述。⒌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轉帳資料、與「歐陽風向諮詢作戰…」、「歐陽茜」之對話訊息、虛假之萬盛公司帳面資料。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70、49122、52450、57846號起訴書、同案被告胡昌銘、陳柏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訊據被告吳紹麒辯稱:我的Telegram暱稱「何廖侶」,我不是「火雲邪神」,我只有介紹共同被告胡昌銘到鄭紹誠那邊擔任監控及收水,我不認識共同被告陳柏仰,我不知道陳柏仰如何拿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我不是二線監控及收水手,我只有介紹而已,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附表一、二、三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且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3號、第5336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該案我分擔之工作與本案一樣,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本院卷三第34、35頁)。

五、經查: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由共同被告陳柏仰依指示去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掛工作證,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並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據給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後,共同被告陳柏仰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共同被告胡昌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有共同被告陳柏仰於警詢(見偵10482卷二第85至95頁、偵10864卷第23至29頁、偵15073卷第61至65頁);另案偵查(見他9751卷第371至375頁);共同被告胡昌銘於警詢、偵查(見偵10482卷二第111至125頁、偵10482卷三第339至344頁、偵10864卷第81至86頁)、另案偵查(見他9751卷第371至375頁)中之陳述,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查:⒈共同被告胡昌銘之Telegram暱稱係「凱薩」;共同被告鄭紹誠之Telegram暱稱係「荒」之情,業據被告吳紹麒於警詢、偵查陳述在卷(見偵15073卷第51頁、偵10482卷二第141、143頁、偵10482卷三第367、371頁),並為共同被告胡昌銘於警詢、偵查(見偵15073卷第74、75頁、他9751卷第373頁、偵10482卷二第119、121頁)、共同被告鄭紹誠於警詢、偵查(見偵10482卷二第165頁、他9751卷第399頁)中所自陳,且共同被告陳柏仰於警詢亦指認胡昌銘之Telegram暱稱為「凱薩」(見偵15073卷第63頁、偵10482卷二第91頁),堪先認定。⒉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之人傳送工作證、收據之QRCode給共同被告陳柏仰,由共同被告陳柏仰自行去超商列印出來,共同被告陳柏仰並依「火雲邪神」指示刻印章後,「火雲邪神」再以Telegram通知共同被告陳柏仰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共同被告陳柏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給「凱薩」即共同被告胡昌銘,共同被告陳柏仰之薪資係每日下工後由「凱薩」即共同被告胡昌銘當面從贓款内抽出來給共同被告陳柏仰之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柏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0864卷第23至29頁、偵15073卷第62至63頁、偵10482卷二第89至93頁),核有共同被告胡昌銘於警詢時陳稱:我係依「荒」之指示,駕駛BRD-5908號自小客車獨自一人前往,負責在陳柏仰跟被害人收錢時監控陳柏仰,且陳柏仰將收取的款項交給我,我的報酬是收取金額之0.5%,「荒」叫我從收取直接抽出0.5%作為報酬,我再將收到的其餘款項丟在指定之路邊草叢後離開等語(見偵15073卷第73至76頁、偵10482卷二第111至125頁)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⒊而查:⑴被告吳紹麒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時稱:鄭紹誠跟我說他缺一位二線手(收水、監控),要我幫他牽線介紹,我便介紹胡昌銘給鄭紹誠,因為是朋友間介紹,所以這次沒拿報酬。胡昌銘從事2號收水、監控工作係受鄭紹誠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胡昌銘和鄭紹誠等語(見偵15073卷第49至51頁);於114年1月6日警詢時稱:我的Telegram暱稱「何廖侶」。我不認識陳柏仰,我不知道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係何人。我於113年6月1日以Telegram暱稱「何廖侶」致電給胡昌銘,向其表示有一份高薪之工作,邀請其加入詐騙集團,我邀請胡昌銘進入詐騙集團沒有抽成,是鄭紹誠指揮胡昌銘向陳柏仰收款,我不知道胡昌銘將向陳柏仰收到的錢交給何人,是鄭紹誠邀請我進詐騙集團,我跟他是於112年6月在高雄跟朋友喝酒時認識,我朋友陳俊彥(音同)跟我說鄭紹誠那邊有高薪工作,所以介紹我給鄭紹誠認識,鄭紹誠就直接講明是做詐騙的,只要去跟專員收錢就好,之後再交給他就可以,之後他跟我說他缺二線、監控收水,看我有沒有信任的人可以介紹給他,剛好胡昌銘跟我說他缺錢,所以我於113年6月份就介紹胡昌銘給鄭紹誠認識,之後我就沒再參與了。我只有於113年6月介紹胡昌銘給鄭紹誠認識而已。鄭紹誠沒有表示介紹人加入詐騙集團會有多少酬勞給我等語(見偵10482卷二第137至147頁);於114年3月17日偵查中稱:我於112年6月1日以Telegram暱稱「何廖侶」打電話給胡昌銘,介紹他這份工作,我只認識胡昌銘、鄭紹誠,當初我們沒有說到報酬等語(見偵10482卷三第369頁)。⑵共同被告胡昌銘於113年11月7日警詢時稱:我在113年6月初,透過Telegram暱稱「何廖侶」之人(本名叫吳紹麒)介紹我加入Telegram群組,對方就跟我說每天新臺幣5千至1萬元,工作內容是開車而已。我只知道Telegram暱稱「荒」之人是我的上手,「何廖侶」是我的介紹人。我是接獲「荒」指示前往,通常是駕駛BRD-5908號自小客車獨自一人前往。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我知道有我、「荒」在裡面,我不清楚共幾個人,「荒」為首,都是「荒」在指揮我。我只知道「荒」的本名叫鄭紹誠。我不清楚「荒」的上手為何人等語(見偵15073卷第73至76頁);於113年11月7日另案偵查中稱:我的上手鄭紹誠,Telegram暱稱是「荒」,另外一個是介紹人,叫吳紹麒,暱稱是「何廖侶」等語(見他9751卷第373頁);於113年12月17日警詢時稱:當初我沒有工作,吳紹麒跟我說有個高薪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起初是吳紹麒透過Telegram與我聯絡,他的Telegram暱稱是「何廖侶」。吳紹麒於113年6月1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給我,我於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14日間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2號,負責收水及監控。我開的BRD-5908號銀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是上手鄭紹誠提供給我的車。陳柏仰會聽從上手鄭紹誠的指示,去跟被害人面交,我會聽上手鄭紹誠的指示,會在面交地附近負責監控,我都在車上等車手陳柏仰,等待上手說陳柏仰面交完成,陳柏仰會把收到的錢給我,上手鄭紹誠收到陳柏仰回覆面交完成後,上手鄭紹誠就會指示我到指定地點交錢給幣商。上手鄭紹誠在Telegram的暱稱為「荒」。我不知道「火雲邪神」是誰。我知道我和陳柏仰的上手是同一人,我看過上手鄭紹誠本人,只是鄭紹誠對我的暱稱是用「荒」,對陳柏仰可能是用「火雲邪神」,是鄭紹誠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指揮我們,這是我與陳柏仰於11月開庭後討論而知道的結果等語(見偵10482卷二第111至125頁);於114年3月13日偵查中稱:我跟陳柏仰一起去收款,是在陳柏仰跟被害人收錢時監控陳柏仰。我除了跟陳柏仰接觸外,還有跟鄭紹誠接觸,其他沒有了,鄭紹誠是我們的上手,負責叫我們做事等語(見偵10482卷三第341至342頁)。⑶共同被告陳柏仰於113年8月14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於113年5月初透過臉書找到工作機會,詐騙集團上游利用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聯絡我,後來我就加入詐騙集團,「火雲邪神」透過Telegram指示我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我當車手領取贓款,「火雲邪神」指揮我行動,「凱薩」為駕駛兼收水等語(見偵10864卷第23至29頁);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稱:我所屬之詐欺集團用Telegram聯繫,沒有設立群組,我只知道「火雲邪神」是我的上手,「凱薩」是我的收水上手等語(見偵15073卷第62至63頁);於113年11月21日警詢時稱:我進詐騙集團是我自己在臉書社圑找工作找到的,我先打廣告上的電話後,對方詢問我有沒有Telegram,對方加我之後就是「火雲邪神」,之後我就都聽從他的指示,「火雲邪神」就給我「凱薩」的聯絡資訊,說之後收到錢給「凱薩」。「火雲邪神」真實姓名是鄭紹誠,「凱薩」真實姓名是胡昌銘。因為我有在法院當庭指認「凱薩」是胡昌銘,胡昌銘跟我說「火雲邪神」真實姓名是鄭紹誠等語(見偵10482卷二第89至93頁)。⑷共同被告鄭紹誠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荒」。我和胡昌銘是透過朋友吳紹麒介紹認識的,認識不到1個月。我沒有指揮胡昌銘收水,我和吳紹麒是喝酒認識的,吳紹麒Telegram暱稱「何廖侶」。當初吳紹麒介紹胡昌銘給我認識時,有跟胡昌銘說我是老闆,所以胡昌銘才會直接咬我。我有指揮吳紹麒招募2線收水,我在詐欺集團主要指揮1、2線收交水事宜等語(見偵15073卷第45至48頁);於114年1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擔任控臺,我都是用手機控制一線車手跟二線監控手。我只認識胡昌銘和吳紹麒,我和吳紹麒於112年喝酒時認識的,胡昌銘是吳紹麒於113年7月介紹我認識的。都是朋友關係。我沒有指揮陳柏仰向被害人收錢,一開始確實是我要找二線,可是後來我們有自己的二線,我有跟胡昌銘說不用了,我沒有借車給胡昌銘使用,那是吳紹麒借給他使用的,我也不認識陳柏仰,所以我怎麼可能指示他去收錢。我不知道BRD-5908號銀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是誰的車,我沒有指揮胡昌銘交錢,「火雲邪神」是吳紹麒。「荒」是我之前用過的名字。「火雲邪神」不是我,我沒有以「荒」指示陳柏仰、胡昌銘去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0482卷二第159至169頁);於114年3月5日偵查中稱:我於113年6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二線監控手。我以前用的暱稱是「荒」。「火雲邪神」是吳紹麒的暱稱。我只知道當時我這邊缺二線,請吳紹麒介紹人給我,後來我這邊沒有缺二線,就沒有用到胡昌銘了。我不認識陳柏仰。我只認識吳紹麒、胡昌銘,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9751卷第397至403頁)。

⑸基上可知:

①詐欺集團係由「火雲邪神」指揮共同被告陳柏仰向被害人收款,然共同被告陳柏仰或負責監控、收水之共同被告胡昌銘均無實際見過「火雲邪神」。而被告吳紹麒自陳其Telegram暱稱為「何廖侶」,否認其暱稱為「火雲邪神」,核與共同被告胡昌銘所述相符。且共同被告鄭紹誠一開始亦稱被告吳紹麒之Telegram暱稱為「何廖侶」,嗣始改稱被告吳紹麒之Telegram暱稱為「火雲邪神」,然共同被告陳柏仰、胡昌銘均無指稱被告吳紹麒為「火雲邪神」,反而稱經其2人討論結果認為鄭紹誠是「火雲邪神」,則共同被告鄭紹誠指稱被告吳紹麒為「火雲邪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實難憑信。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吳紹麒Telegram暱稱「何廖侶」或「火雲邪神」、共同被告鄭紹誠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或「荒」,可見,「火雲邪神」究係何人之Telegram暱稱,並非無疑。

②被告吳紹麒固介紹共同被告胡昌銘加入鄭紹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然此尚難認已著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吳紹麒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部分,並無分擔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任何行為,亦無分得任何報酬。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共同被告陳柏仰係依「火雲邪神」指示收款;共同被告胡昌銘係依「荒」指示監控、收水,且無交款給被告吳紹麒,是就附表一、二、三部分,被告吳紹麒並無參與任何行為或分得報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紹麒就附表一、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吳紹麒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㈢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2593號、第533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吳紹麒(Telegram暱稱「何廖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掮客,為鄭紹誠尋找適合之車手人選,而與鄭紹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第1862號判決吳紹麒無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41至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70號、第49122號、第52450號、第57846號起訴書(見他9751卷第321至32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起訴書(見他9751卷第339至34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86號起訴書(見他9751卷第343至344頁),均無起訴被告吳紹麒,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與被告吳紹麒無關。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第3362號、第3701號起訴書(見他9751卷第345至346頁)係起訴被告吳紹麒與鄭紹誠於112年6月15日涉嫌另案詐欺取財等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起訴書(見他9751卷第347至348頁)係起訴被告吳紹麒與鄭紹誠於112年8月3日涉嫌另案詐欺取財等事,均與本案無關。⒋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起訴書(見他9751卷第349至362頁)所載,被告吳紹麒於該案之Telegram暱稱為「賽特」,且在該案擔任李宗浩之控臺,與本案情形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吳紹麒有該前案紀錄,即遽論被告吳紹麒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吳紹麒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紹麒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紹麒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

⑤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經過 贓款處理 證據(卷頁) 1 陳鳳萍 113年5月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暱稱「鄭廳宜」、「自由人Freeman」、「萬事亨通」群組、「林怡玲」、「楊瑞紅」、「達宇資產營業員」、「徐杰」、「廣隆客服專線」等名義,由陳鳳萍加為好友,渠等共同向陳鳳萍謊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陳鳳萍下載「達宇資產」、廣隆APP股票下單程式等,給陳鳳萍註冊帳號及會員,致陳鳳萍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⑤陳鳳萍於113年6月5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當面交付66萬元給陳柏仰得手。陳柏仰填寫偽造之同額廣隆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簽署偽造之「劉家豪」署名後行使,交給陳鳳萍簽名、拍照及上傳。

⑤鄭紹誠擔任總監控手及總收水手,吳紹麒擔任二線監控及收水手,陳柏仰先依「火雲邪神」(即吳紹麒)指示,列印偽造之廣隆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劉家豪」工作證,配掛該工作證於前揭時、地,收取66萬元後,再依指示帶至附近胡昌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交給該集團派來監控及收水之胡昌銘,胡昌銘抽取該款0.5%報酬約3300元後繳回該集團(陳柏仰則稱未取得報酬)。 ⑴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482卷二第267至271、273至275頁) ⑵告訴人陳鳳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82卷三第97至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10482卷三第83至9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82卷二第277至287頁) ⑸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19頁) ⑹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被告陳柏仰前案查獲照片及資料(見偵10482卷二第305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經過 贓款處理 證據(卷頁) 1 黃志鴻 黃志鴻於113年5月29日,在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連繫後加LINE暱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為好友,其向黃志鴻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立泰投資網站給黃志鴻下載APP,註冊帳號及會員,致黃志鴻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黃志鴻於113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台中沙鹿門市),當面交付136萬元給陳柏仰得手。陳柏仰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立泰投資「存款憑證」,偽簽「劉家豪」署名後行使,交給黃志鴻簽名、拍照及上傳。 鄭紹誠為總監控、總收水,吳紹麒為二線監控、收水,由陳柏仰依吳紹麒(「火雲邪神」指示,列印取得偽造之立泰投資「存款憑證」,「劉家豪」工作證,於前揭時、地收取136萬元後,再由胡昌銘(「凱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搭載陳柏仰離開現場,並於車上將款項交予胡昌銘,胡昌銘抽取該款0.5%報酬約6800元後繳回該集團,隨後分別自行離去(陳柏仰稱本件未獲取報酬)。 ⑴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864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⑵告訴人黃志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64卷第49至64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0864卷第41、45至47頁) ⑷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家豪」工作證照片(見偵10864卷第43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取款經過 贓款處理 證據(卷頁) 1 鄭雅玲 鄭雅玲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送投資相關書籍訊息,與之連繫後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朱家泓」、「歐陽茜」為好友及加入LINE「歐陽風向咨詢作戰室」群組,共同向鄭雅玲謊稱:投資賺錢等語,並提供萬盛公司APP及網址,給鄭雅玲下載及註冊會員,致鄭雅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鄭雅玲於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田二店,交付10萬元給陳柏仰,陳柏仰即交付其偽造立泰投資「存款憑證」,偽簽「劉家豪」給鄭雅玲收執而行使,供鄭雅玲簽名、拍照及上傳。 鄭紹誠為總監控、總收水,吳紹麒為二線監控、收水,陳柏仰再依吳紹麒(飛機暱稱「火雲邪神」)之指示,先行取得本案相關不實工作證、收據等,於前開時、地,配掛偽造之「劉家豪」名義工作證,向鄭雅玲收取1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與胡昌銘聯繫後,由鄭紹誠(飛機暱稱「荒」)指示胡昌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OP」之人,至不詳地點,陳柏仰在車上將10萬元交給胡昌銘後離去,胡昌銘再駕車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丟在路邊草叢,由該集團派來之人收取。 ⑴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5073卷第81至87、89至91頁) ⑵告訴人鄭雅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073卷第109至129頁) ⑶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15073卷第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