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第4行所記載之「徐政佑、許國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安邦尼』、『慶餘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徐政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國安(由本院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安邦尼』、『慶餘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新盛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新盛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邦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達仁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之新盛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署押(見偵卷第103、105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審酌上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俱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1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新盛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03頁上方) 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105頁上方)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徐政佑
許國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政佑、許國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安邦尼」、「慶餘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達仁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達仁使用「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達仁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至113年12月12日,陸續透過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陳達仁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徐政佑、許國安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達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達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政佑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許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國安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達仁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4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66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盛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許國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前案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許國安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許國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就被告徐政佑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許國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王振益」之印文,及「陳啟誠」、「王振益」之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徐政佑 113年11月2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號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安邦尼」指示徐政佑前往左列地點取款。徐政佑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達仁收取1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嚴陳莉蓮」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簽署「王振益」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乙紙;及其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紙,交付予陳達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新盛公司職員王振益收受陳達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達仁,足生損害於新盛公司、嚴陳莉蓮、王振益及陳達仁。 徐政佑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許國安 113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泉國小 5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慶餘年」指示許國安前往左列地點取款。許國安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新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達仁收取5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及刻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嚴陳莉蓮」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簽署「陳啟誠」之簽名1枚之存款憑證乙紙,交付予陳達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新盛公司職員陳啟誠收受陳達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達仁,足生損害於新盛公司、嚴陳莉蓮、陳啟誠及陳達仁。 許國安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