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林健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補充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海天一色』、抖音暱稱『胡舒婷』等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關於「...予蔡秀招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予蔡秀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秀招、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寸山河」、「海天一色」、「胡舒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蔡秀招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前後向我收款4次,本案是第4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交給我的存款憑證等語(114偵26454卷第29-30頁),並經被告自承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41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來詐騙集團答應給我月薪10萬元或2天1萬元,但最後我都沒拿到等語(114偵26454卷第21、5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並非被告交予告訴人行騙使用,且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該等文書之實際內容,考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難認上開存款憑證或合約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海天一色」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哲家」、「黃若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帳號,向卓堂字佯稱可透過「天合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惟因要求卓堂字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卓堂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60萬元,由員警喬裝為卓堂字進行交易,林健淯即依「一寸山河」、「海天一色」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偽裝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偽造之「天合國際外聯服務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書寫收得卓堂字260萬元款項等內容,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林健淯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經員警對林健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堂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假工作證照片、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假收據、被告與「海天一色」、「一寸山河」、「婷婷老婆」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一寸山河」、「海天一色」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 靖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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