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羚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
26號、第28647號、第299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59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貨運空軍一號寄與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辛○○、甲○○、丙○○、乙○○○、戊○○及壬○○等人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款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仍有部分款項未及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丁○○可預見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利,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無故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代為收取後轉交不詳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之成年人(下稱「阿貴」)招攬而加入「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等成年人(以下以暱稱簡稱)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其為報酬,與「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EHAOYI」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上與庚○○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H」)將庚○○加為好友,佯稱:係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公司舉辦活動,活動內容將回饋業主,儲值購物可升級會員等級,之後可領取利息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參與活動,丁○○遂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收據收款公司簽章欄內,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於114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佯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庚○○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收據註記庚○○進行當次聯名活動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庚○○該次儲值2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收據併持以交付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庚○○本人,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緣不詳詐欺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曾建奇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點擊網頁上連結,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詩燕」之成年人將警員加入「詩燕資訊學院」之LINE群組,經「陳詩燕」佯稱:下載「德威投資公司」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曾建奇施以詐術,經警員假裝為投資者表示同意參與投資,丁○○遂依「偉傑」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頁末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並在文書中央處,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佯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曾建奇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註記當次投資存入金額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次投資金額20萬元證明事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併持以交付警員曾建奇而行使之,經警員曾建奇將餌鈔20萬元(業經發還曾建奇具領保管)交付予丁○○後,為警上前當場逮捕丁○○,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乙○○○、戊○○、壬○○與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職務報告因非警員黃子瑋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乙○○○、戊○○、壬○○及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47號偵查卷宗(下稱28647號偵卷)第57-59頁;甲○○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69-77頁;丙○○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95-98頁;乙○○○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109-113頁;戊○○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131-133、135-138頁;壬○○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8號偵查卷宗(下稱41598號偵卷)第81-83頁;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35號偵查卷宗(下稱29935號偵卷)第23-25頁】,且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辛○○)、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甲○○)、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甲○○)、LINE聯絡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甲○○)、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丙○○)、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CIC」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丙○○)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1紙、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各1份(見28647號偵卷第43-45、47-49、51-53、63-65、64、66、83、86、85、86-91、101、101、101、103-106、105、143、145頁)、職務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29935號偵卷第15、27、29-41、51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1紙、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貼文暨留言截圖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26號偵查卷宗(下稱20226號偵卷)第85、21-23、151-157、163-257、159-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見20226號偵卷第47-55、59、67-71、141-149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收據等畫面截圖各1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20226號偵卷第67-71、71-139、85、85、47、141-149、261頁)、帳戶流向關係圖、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各1紙、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甲○○)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甲○○)1份(見41598號偵卷第23、25、31-69、75-77、89、91、111、115-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453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080號函暨檢附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91號函暨檢附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75-81、83-88、89-93、119、120、121-1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刑事陳報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37、95、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被告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云云。惟: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遭非法使用之虞,適見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為「書記Woody」、「苡柔」、「軒皓」等資訊,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前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