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智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心頴
被 告 王昭霖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呂盈慧律師
被 告 吳程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林恆安律師(5/5解除委任)林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院判決如下:
鄭有智犯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
劉心頴犯如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2、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昭霖犯如附表編號2、3之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3之1「罪刑」欄所示之刑。
吳程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3、4「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如下:
㈠鄭有智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玥」之女網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老馬識途」(下稱「老馬識途」)之不詳成年人後,由「老馬識途」向鄭有智表示只需代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不詳報酬。鄭有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線上支付款項即可,公司無須特地聘僱他人前往收取,而已預見代「老馬識途」收取款項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老馬識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老馬識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鄭有智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邀張岳勳進入通訊軟體LINE「宏爺講股」群組,再以LINE帳號暱稱「鐘曼娜3」邀張岳勳加入LINE「招財進寶」群組,並以該帳號在群組上發送訊息及私訊張岳勳,邀張岳勳投資股票,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加入會員成為VIP,VIP會請專人到府收款等語,致使張岳勳信以為真,下載該APP並申設帳號加入會員且綁定金融機構帳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其中1筆相約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老馬識途」指示鄭有智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鄭有智遂依「老馬識途」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於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向張岳勳收取30萬元現金,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之「天佑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劉心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第926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前案)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心頴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下稱「路景舅舅」)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王昭霖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之工作。劉心頴、王昭霖、「路景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心頴、王昭霖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投資訊息,邱秀蓮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娟」向邱秀蓮訛稱:可以下載「瑞泰投資」APP投資及LINE官方帳號等語,致使邱秀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其中1筆投資款80萬元,再由「路景舅舅」指示劉心頴前往面交,劉心頴即依「路景舅舅」指示,配戴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之全家便利附近停放,並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邱秀蓮收取80萬元,並交付1張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予邱秀蓮而行使之,載明瑞泰公司及經辦人員劉心頴收受邱秀蓮繳納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泰瑞公司。又劉心頴收得款項後,於日中午12時21分徒步返回上開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駕駛其計程車離開,然旋又接獲「路景舅舅」通知要其於上開超商路口將款項交付予上手,劉心頴遂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返回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前來收水之上手王昭霖在上開路口見劉心頴之計程車返回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上劉心頴的計程車,劉心頴即在車上將收取之贓款80萬元交付予收水之王昭霖,而王昭霖收取款項後,要求劉心頴載其前往其停車地點即南興路上某處,王昭霖下車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劉心頴(下述所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第926號判決有罪在案,劉心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第1108號判決,劉心頴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吳程葆、王昭霖、「路景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心頴、吳程葆、王昭霖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張岳勳後,並與張岳勳相約分別於113年1月4日9時許、113年1月9日8時45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前面交投資款,劉心頴即依「路景舅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張岳勳收取30萬元、35萬元及125萬元。劉心頴收取款項後,再依「路景舅舅」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之「天佑停車場」,吳程葆即分別於113年1月4日10時、113年1月9日8時53分許、113年1月11日9時許,先後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X-5251號自小客車及不知情之林秋蓉(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至上開「天佑停車場」,而在該「天佑停車場」,劉心頴即上吳程葆之車輛,劉心頴即分別將30萬元、35萬元及125萬元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吳程葆,吳程葆確認金額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張岳勳相約於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前面交投資款30萬元,劉心頴依「路景舅舅」指示於上開時、地收款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警方並在附近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9號逮捕前來收水之王昭霖。
㈣劉心頴、吳程葆、「路景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心頴、吳程葆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在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楊俊德瀏覽到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絡並將LINE帳號暱稱「陳曉歡」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該帳號及LINE帳號暱稱「可馨」向楊俊德訛稱:可以下載「量石資本」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俊德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帳號暱稱「可馨」與楊俊德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105萬元投資款。劉心頴即依「路景舅舅」指示,配戴偽造之「量石資本」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於上時、地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予楊俊德而行使之,載明量石投資公司及經辦人員劉心頴收受楊俊德繳納之105萬元,足生損害於量石投資公司。劉心頴收取款項後,旋即依「路景舅舅」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停車場交付贓款予上手,吳程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租賃車前往該停車場收款,劉心頴即將收得之10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吳程葆,吳程葆確認金額後即駕駛上開租賃車離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岳勳、楊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有智、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有智及其辯護人、劉心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134頁),至被告王昭霖及辯護人、被告吳程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案被告劉心頴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25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除被告劉心頴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王昭霖、吳程葆2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智、劉心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33卷第33至37、75至77頁,偵50815卷第25至27、39至41及51至53、235至238頁,偵2563卷第79至81、231至235頁,偵41173卷第33至37、199至202頁,本院卷第133、238、396、397、398、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岳勳、邱秀蓮、楊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3633卷第39至41頁,偵41173卷第49至51及55至58頁,偵2563卷第99至101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蓉、證人洪凱揚、陳永逢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50815卷第83至86、87至90頁,偵41173卷第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岳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及附近監視器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非本件之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鄭有智與「老馬識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罪事實起訴被告劉心頴)(見偵33633卷第31、43至44、49至51、55頁下方、65、53至57、93至99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心頴指認、邱秀蓮指認、告訴人邱秀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113年1月24日物證採驗報告(含採證照片數張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29365號鑑定書、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1樓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承辦人為被告劉心頴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六街與南興路口、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被告劉心頴提供之計程車費率擷圖照片1張及其與「路景舅舅」LINE對話擷圖數張、車上費率照片1張、告訴人邱秀蓮報案資料: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41173卷第31、39至42、59至62、64至69、73至82、85至88、89頁上方、89頁下方、90至96、97至107、109至131、135至136、137、139、181、187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有智指認、劉心頴指認、王昭霖指認、車號000-0000號、RDX-5251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影本、客戶資料卡(含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租單影本、吳程葆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街000號TIME停車場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陽光綠意」社區C棟住戶名冊1紙、被告吳程葆與同案被告林秋蓉之胞弟林恩燦搭乘電梯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吳程葆之照片1張、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2巷與工業區一路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被告劉心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往敦富三街路口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被告王昭霖之照片1張、臺灣大道往惠來路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中清路往德化街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車號000-0000車行時段統計表、被告劉心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工業區一路2巷往工業區一路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被告吳程葆之照片3張、告訴人張岳勳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2張、被告劉心頴與「路景舅舅」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往朝馬路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天保街1巷往福安10街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被告劉心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被害人張燕雪遭詐騙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凱揚之Google紀錄擷圖照片1張、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三路雙後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被告吳程葆之比對照片2張、告訴人張岳勳報案資料: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收據照片數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815卷第21、29至37、43至49、69至77、93至95、97至9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