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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1 案號: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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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同日4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次)、9月(1次)、4月(2次)、10月(5次)確定(下稱乙案),嗣乙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復違規未使用方向燈,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6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8月(4次)、9月(1次)、4月(2次)、10月(5次)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平等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15年6月26日〈含〉前為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菸彈1顆,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安非他命1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20458ng/mL、嗎啡124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為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