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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賭博(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7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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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敏聰」應更正為「黃勝裕」、「114年前」應更正為「114年2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勝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時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先後以不詳設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先前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賭博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前某時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以不詳方式登入網路後,再登入「星城娛樂城」、「鉅城娛樂城」、「富遊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並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戶,藉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球類比賽、賽特等項目,以該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柏盛宏有限公司涉嫌案件,清查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柏盛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柏宏於警詢時證述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偵查報告、國泰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不詳設備登入網路連線至前述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末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前後賠了上千萬元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