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家境貧寒,本件乃典型飢寒起盜心之例,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復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7時3分許迄同日17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店(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四平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管領置放在賣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離去,適為店員發現有異,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四平店商品價格條碼、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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