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衣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衣品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晁文婷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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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衣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漢口二店內,徒手將擺放在貨架上銷售之「E—BOOK磁吸雙線行充—紫 10000MAH」(行動電源)商品取下並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91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上開商店店長晁文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晁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衣品涵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吃安眠藥,會斷片,結帳當時僅結1個記憶卡,不清楚為何沒把案內遭竊商品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悉應將所購買之記憶卡取出結帳,則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即難認有異;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遭判處拘役,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認其所辯容屬犯後設詞矯飾。此外,復有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竊盜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遭竊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