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0992號、第17866號、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犯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管領之商品,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下簡稱犯罪事實一)
㈠、
㈡竊得之物,全數交予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黃于庭、告訴人黃湘琦,及將犯罪事實一
㈢115年2月19日竊得4盒公仔中之2盒公仔,自行返還告訴人許紋嘉,且均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唐吉軻德店店長吳展佑、告訴人黃湘琦、告訴人許紋嘉各新臺幣5,000元、82,400元、2,936元之犯後態度(見偵10992卷P31、P88及P91至92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詢筆錄,偵17866卷P31、P97、P9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8483卷P45、P57之監視器畫面列印本、和解書)。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7866卷P15)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全部或部分竊得之物,並與告訴人3人和解及如數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返還全部或部分竊得之物,且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如數賠償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㈠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
㈡之115年2月13日17時20分至18時20分犯行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
㈡之115年2月17日17時26分犯行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
㈢之115年2月16日21時55分犯行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
㈢之115年2月19日14時44分犯行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4時42分至同日14時5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由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唐吉軻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于庭所管領、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黃于庭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0992號)
㈡於115年2月13日17時20分至同日18時20分許間、另於同年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UPTOY台灣最大二手玩具交易所,分別徒手竊取店員黃湘琦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黃湘琦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清點,發現如附表2所示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7866號)
㈢於115年2月16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紋嘉所管領、貨架上之Zoraa可愛即正義公仔2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共計798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又於同年月19日14時4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徒手竊取公仔4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紋嘉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483號)
二、案經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湘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紋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代理人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展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紙、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湘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會員資料各1紙、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時、地,竊取附表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紋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警員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截圖、車籍資料、和解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
㈢係分別起意之竊盜行為,共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竊得之附表1、2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許紋嘉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其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後,業分別賠償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
㈢之告訴人5000元(由證人即唐吉軻德店長吳展佑於偵查中代收現金)、8萬2400元(由告訴人黃湘琦於偵查中收受現金與轉帳)、2936元(由告訴人許紋嘉於庭外和解並收受賠償金),此有偵詢筆錄1份、本署與黃湘琦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許紋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1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數量 總價 1 「吉伊卡哇-達摩」盲盒 2100元/1個 2100元 2 「LULU豬-海洋系列」盲盒 355元/7個 2485元 共計4585元
附表2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數量 總價 1 萬代鳴人 1800元/1個 1800元 2 盲盒確認款 50元/5個 250元 共計2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