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936、93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蔡承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同案被告江胤儒」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陸續將同案被告江胤儒」。
(二)附表三編號2「匯入帳戶」欄之「張誌祥」應更正為「張誌翔」。
(三)附表三編號5「匯入帳戶」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補充更正為「黃玉真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證據部分增列「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9246號卷第53至5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偵4597號卷第79至8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門號基本資料(偵47034號卷第21至23頁)」。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承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同案被告江胤儒(涉嫌詐欺罪嫌,已判決確定)申設附表一所示共21個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年籍、暱稱「極速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同案被告李勝琪(涉嫌詐欺罪嫌,已判決確定)申設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極速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6、21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玲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慧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鍾麗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美柳及范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玲娟、葉慧麗、鍾麗春、李美柳、范秀蓮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莊王富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證人江胤儒、李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蔡承晉上開提供電信門號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小汶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3日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15 0000000000 1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3日 17 0000000000 18 0000000000 19 0000000000 20 0000000000 21 00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高玲娟 (告訴人) 113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 假親友詐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5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魏明松申設之八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慧麗 (告訴人) 113年5月10日某時 假親友詐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張誌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鍾麗春 (告訴人) 113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假親友詐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7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鄭育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美柳 (告訴人) 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假親友詐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1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高茁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范秀蓮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 假親友詐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㈠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㈡113年6月7日12時38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王富珍 (被害人) 113年5月7日13時20分許 假親友詐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陳友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