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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4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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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總淨重3.4688公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宗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斑鳩巢行旅」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復徵得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1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46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核交卷第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楷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葉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斑鳩巢行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葉宗翔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葉宗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488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葉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