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輝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粘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以徒手推打告訴人張益瑋,致其受有前胸挫傷、紅腫及瘀青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粘輝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輝煌於民國115年1月25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2樓手扶梯前,因不明原因與張益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張益瑋之胸部3下,致張益瑋受有前胸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粘輝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詢據被告粘輝煌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張益瑋胸口3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力度不可能有這種程度的傷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8日遠百115(中)字第03003號函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