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林品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顆(含電子裝置),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品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含電子裝置【偵卷第30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表編號34-22】),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如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表編號34-1至34-21、34-23至34-26所示之物(偵卷第29至31頁),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被 告 林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蓁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公海酒吧」店內,以新臺幣19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顆(毛重40.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24日13時55分許,警方另案偵辦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品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菸彈1顆(扣存於本署115年度毒保字第175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蓁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