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盧招延
歐佳雯
徐莉廷
鄭容楨
葉昱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
0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楊震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招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歐佳雯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莉廷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容楨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昱伶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下稱被告楊震俞等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黃緖漛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應更正為「黃緖漛(另行審結)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
㈨「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補充證據「被告楊震俞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呂佳慈與被告徐莉廷達成調解,被告徐莉廷願給付44萬5千元予告訴人,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徐莉廷另給付2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楊震俞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楊震俞等6人各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楊震俞等6人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楊震俞等6人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震俞等6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震俞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公司、「陳智豪」、「郭瑾」及公務機關印章,且被告楊震俞等6人於警詢時均陳稱略以:工作證、保密條款及收據都是上手於收款前上傳QR CODE至通訊軟體,其等再持之至超商掃描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4、149、165、184、219、23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司、「陳智豪」、「郭瑾」及公務機關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楊震俞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陳智豪」、「郭瑾」及公務機關印章之行為。而被告楊震俞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公印文於如該欄位所示文件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楊震俞等6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上揭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楊震俞等6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分別依照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而將所取得之贓款轉遞集團上手,其等與暱稱「孫潔瑜」、「富可敵國」、「AJ」、「馬沙G2.0」、「1」、「陳俊榮」、「黃郁祥」、「傑森」、「陶陶」、「阿翰」、「明杰」、「敬嚴」、「葉一芳」、「Andy」、「思翰」、「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楊震俞等6人與暱稱「孫潔瑜」、「富可敵國」、「AJ」、「馬沙G2.0」、「1」、「陳俊榮」、「黃郁祥」、「傑森」、「陶陶」、「阿翰」、「明杰」、「敬嚴」、「葉一芳」、「Andy」、「思翰」、「LEO」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震俞等6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楊震俞、盧招延、葉昱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本案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歐佳雯、徐莉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是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葉昱伶部分,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容楨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⒉被告楊震俞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及給予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而於本案審理中已全部坦承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其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葉昱伶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楊震俞、盧招延、葉昱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歐佳雯、徐莉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葉昱伶原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等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震俞等6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震俞等6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又斟酌被告徐莉廷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失(已賠償24萬5千元),其餘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衡以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葉昱伶涉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楊震俞等6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楊震俞等6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檢察官雖就被告楊震俞等6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楊震俞等6人參與本案詐欺所取得之贓款分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且除被告鄭容楨外,其餘被告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本案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保密條款及現金繳款單(均已扣案),係供被告楊震俞等6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工作證6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現金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公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震俞等6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楊震俞等6人陳明均於其另案為警查扣,且均分別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楊震俞】、114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歐佳雯】、114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徐莉廷】、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盧招延】、彰化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鄭容楨】、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葉昱伶】等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楊震俞等6人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楊震俞等6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楊震俞等6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被告楊震俞等6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楊震俞等6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均自承其等分別有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歐佳雯、徐莉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容楨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參本院卷第208至209、239至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鄭容楨部分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震俞、盧招延、葉昱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參以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楊震俞、盧招延、葉昱伶就本案已獲有實際報償,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 偽造之文書 主文及沒收 1 楊震俞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智豪」)」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智豪」印文各1枚及楊震俞偽簽之「陳智豪」署名1枚)、「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瑾」印文各1枚)。 楊震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保密條款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招延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盧招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盧招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歐佳雯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歐佳雯」)」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歐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左列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莉廷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徐莉廷」)」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徐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左列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容楨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鄭容楨」)」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左列所示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昱伶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葉昱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葉昱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緖漛
楊震俞
盧招延
歐佳雯
徐莉廷
鄭容楨
葉昱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緖漛等人參與本案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時間:
(一)黃緖漛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吸收、管理詐團車手等下級成員之分工,並負責發放犯罪酬勞予車手等成員。
(二)楊震俞於113年9月前某日,經黃緖漛介紹、安排後,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參與黃緖漛所屬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楊震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招延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1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盧招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四)歐佳雯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2月13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歐佳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五)徐莉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2月底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徐莉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六)鄭容楨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鄭容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七)葉昱伶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葉昱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八)王昱勛(其所涉犯行,另行發布通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前某日起,參與詐團擔任車手頭(指派車手出面提領贓款、監控車手領款過程、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贓款等分工)。
(九)黃緖漛等8人參與詐團後,即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上級成員指示渠等為上開分工。
二、詐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呂佳慈,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載款項予詐團成員指派之車手楊震俞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徐莉廷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地向呂佳慈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即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旁,將贓款交予車手頭王昱勛。
三、嗣呂佳慈發覺遭騙報警,並將附表二所載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保密條款」等文件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呂佳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緖漛、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於偵訊之供述及自白(被告黃緖漛、楊震俞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呂佳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盧招延等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告訴人拍攝)、附表二所載偽造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黃緖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震俞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等人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二所載偽造識別證(未扣案)、印文、署名及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呂佳慈 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起 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等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時間及地點 車手出示及交付之偽造文件 收取之贓款 1 楊震俞 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智豪」)」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智豪」印文各1枚及楊震俞偽簽之「陳智豪」署名1枚)、「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瑾」印文各1枚)。 20萬元 2 盧招延 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盧招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40萬元 3 歐佳雯 114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歐佳雯」)」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37萬3000元 4 徐莉廷 114年3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徐莉廷」)」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62萬元 5 鄭容楨 114年3月1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鄭容楨」)」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9萬元 6 葉昱伶 114年3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葉昱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46萬6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