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0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黃元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4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何紹辰」印章壹枚均沒

收。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未扣案偽

造之「陳冠廷」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並係於上開時間招募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6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所涉下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A05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黃金機動組」依指示面交收款;A04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A04、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A05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將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詐欺群組「一飛沖天」並使用Line暱稱「彭舒雲」向A03佯稱:需集合資金操作股票,並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受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投資款,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何紹辰數位識別證」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刻印偽造之「何紹辰」之印章1枚,復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上址與A03碰面,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及偽蓋「何紹辰」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予A03簽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何紹辰」代表東富公司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即向A03收取12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何紹辰及A03。A04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該120萬元贓款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內,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A03受騙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A05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陳冠廷數位識別證」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偽造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刻印偽造之「陳冠廷」之印章1枚,復於113年7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與A03碰面,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及偽蓋「陳冠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予A03簽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冠廷」代表東富公司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即向A03收取27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陳冠廷及A03。A05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該27萬元贓款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2,700元。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並將所簽執之上開等偽造收據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A05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7-74頁)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詳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該條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2人較有利,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交付投資款給被告2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A04並未獲取其犯罪所得,被告A05則已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⒊綜上,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再由被告2 人分別依指示面交收取贓款再輾轉交付上手,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等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被告A04、A05分別偽造「何紹辰」、「陳冠廷」印章、簽名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前述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偽造上開等印章低度行為部分,應予以補充。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前述等印文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乃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薪水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A05則自陳其報酬為領款之1% (即2,700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已繳回該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薪水,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有獲取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而被告A05自陳其報酬為2,700元,並已繳回該筆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其等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等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無視政府及相關單位嚴加追查、防堵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與越趨嚴格之法律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使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對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不願調解,其等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方式為面交車手,屬於領取贓款階段之下游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4、A05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1紙,及被告A05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1紙,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8、151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等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等,均為上開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偽造「何紹辰」、「陳冠廷」印文所偽刻之印章各1顆,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持用行使之上開等偽造工作證,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仍存在,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贓款,業經被告A04、A05分別收取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取得之報酬為領款之1%等語,已如前述,經計算後(計算式:27萬元x1%=2,7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A05之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A05繳回後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薪水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4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之東富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收據6張等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48號卷(下稱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8月11日22時14分至3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79-87頁 (1)合約書1份 (2)收據8張 2.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89-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9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97-99頁 5.告訴人提出 (1)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01-105頁 (2)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偵卷第107-113頁 (3)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卷第 115-117、119-141頁 6.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45、143 -152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44、9335號起 訴書【被告A06、A05、案由詐欺等】-偵卷第219 -225頁 8.被告A05於另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米漿(飛機圖示)機 場接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245-249頁 9.被告A05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7-258頁 10.ATM代碼查詢-偵卷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何紹辰」簽名、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2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