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
○○○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
被 告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竑榤、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與陳廷豐(其中陳廷豐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A04、A06、A07、A10、A14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蔡○叡、楊○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均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各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手及本案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臉書、LINE向A02佯稱可使用泉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別約定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黄竑榤等人依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經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A03、A05、A08、A09、A11、A12、A13、A15(以下合稱被告A03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A03等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等8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被告A03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又按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被告應就被害人各次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03等8人彼此互不相識,各係因不同緣由受詐欺成員邀約而擔任面交車手,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彼此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應就其他被告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是本案尚難僅因告訴人受騙金額總額已逾500萬元,即遽認均有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A05、A15雖向告訴人收款各達100萬元以上,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為被告A05、A15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仍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A05、A15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3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A03等8人偽造印文及被告A09、A12、A13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3等8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3等8人各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手及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公訴意旨以被告黄竑榤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近;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13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彰顯法遵循意識不足,認被告黄竑榤、A05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⑴被告黄竑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多屬詐欺,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A05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⒉被告A03等8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A03等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有無減輕其刑餘地。經查,被告A03等8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見偵卷二第145、317、357、146、348、119、147、2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被告A05、A09、A11、A15獲有犯罪所得,僅被告A15自動繳回(詳後述);其餘A03、A08、A12、A13則均無犯罪所得,是除被告A05、A09、A11外,其餘被告A03、A08、A12、A13、A15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等8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A03等8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審酌被告A03、A08、A12、A13、A15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A03等8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3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等8人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A03等8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A03等8人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A03等8人或其他本案其他詐欺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或為面交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所載偽造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之印文或偽簽之署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拿到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且迄未自動繳交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A09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拿到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且迄未自動繳交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A11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拿到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迄未自動繳交或已於另案繳交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A15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拿到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已委由家人繳交而扣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行為 面交取款總額(新臺幣) 1 A03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先依上游成員LINE暱稱「在水一方」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瑞街,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簽名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上手「陳冠章」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30萬元 2 A05 於113年12月11日15時許,先依上游成員LINE暱稱「堅定不移」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向A02收取10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簽名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100萬元 3 A08 於113年12月27日10時32分許,先依上游成員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2收取1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簽名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10萬元 4 A09 於114年1月2日10時48分許,先依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申」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2收取3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偽簽「蔡崇豪」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30萬元 5 A11 於114年1月7日10時55分許,先依上游成員LINE暱稱「李玉芬」、「林正豪」、「Allen」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2收取3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簽名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30萬元 6 A12 於114年1月8日10時14分許,先依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栗子」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2收取25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偽簽「王天承」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25萬元 7 A13 分別於114年1月9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57分許,先依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星巴克」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向A02收取22萬元、1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偽簽「王國忠」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32萬元 8 A15 於114年2月17日11時59分許,先依上游成員LINE暱稱「蔡宸皓」指示,並使用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公司印章欄蓋有泉元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周心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2收取27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公司收據簽名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2、泉元公司及周心鵬。得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270萬元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