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
院裁定如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051公克,含包裝袋壹
個)沒收銷燬。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