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安緹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他二卷第30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二卷第35至37頁)及扣押物品清單(他三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堪認係被告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告訴人宏揚國際有限公司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狀及其附件(他一卷)及扣押物品清單(他三卷第5頁)所示,該等物品係告訴代理人蔣昕佑購自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品線上購物網站後,提出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作為證物,則該等物品應非被告所有,尚難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物品 提出人 保管字號 1 潘美辰黑膠唱片7張 張安緹 114保管字第8199號 2 潘美辰黑膠唱片4張 蔣昕佑 114保管字第8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