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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過失致死等(2026-07-31)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審勞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強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信毅

被 告 賴宏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劉昌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趙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3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新強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李信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宏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昌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信毅兼被告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代表人、被告賴宏興、劉昌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毅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賴宏興、劉昌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新強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三、被告李信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李信毅為被告新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即被害人楊順甫之雇主,竟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不慎自高處跌落地面,致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及胸部有皮下氣腫、腹部脹大、兩側有血氣胸、肝臟多處撕裂傷、腹部脹氣嚴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信毅、賴宏興、劉昌家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信毅、賴宏興、新強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和解且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劉昌家雖未參與前揭調解與賠償,然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並衡以被告李信毅、賴宏興、劉昌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以被告新強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五、被告李信毅、賴宏興、劉昌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李信毅、賴宏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和解且依約賠償,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上開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佐,本院綜核各情,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新強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信毅

賴宏興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劉昌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趙 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家係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專案工地經理,派駐在工地現場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賴宏興係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所僱之工地主任兼工作場所負責人;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李信毅係新強公司之代表人兼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人員指派等事項,係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緣楊順甫受僱於新強公司,負責從事鋼樑安裝作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將「臺中電廠新建燃氣機組計畫-1至2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採購帶安裝」(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廢水處理工地,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予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鼎公司共同承攬,並由中鼎公司擔任建造階段代表廠商,中鼎公司將本案工程之「BOP區鋼構及Shelter製造安裝工程」交由泰成公司承攬,泰成公司再將其所承攬部分之「BOP區鋼構安裝工程」轉包予峰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國公司),峰國公司再將「BOP區鋼構安裝工程」之施工部分交由新強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新強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勞工施工,李信毅遂指派楊順甫在距地面高約10.8公尺處樑柱接頭上從事鋼樑安裝作業。劉昌家、賴宏興為其等所屬公司所派駐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信毅為楊順甫之雇主兼現場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廠房工程業務之人,其等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鋼樑上從事鋼構安裝作業之墜落危害,應採取防止墜落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安裝安全母鎖時固定之錨定,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未確實實施檢查已確認劣化、缺陷之情形,亦未確認錨定強度應能承受每人2300公斤之拉力,致楊順甫於114年6月25日10時6分許,在上址工地距地面高約10.8公尺處樑柱接頭上從事鋼樑安裝作業時,固定安全母索之錨定U型環斷裂,自鋼樑墜落致地面,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及胸部有皮下氣腫、腹部脹大、兩側有血氣胸、肝臟多處撕裂傷、腹部脹氣嚴重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於同日11時53分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順甫之妻陳慧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昌家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有盡到承攬人告知義務,開工的時候有針對泰成公司、峰國公司盡告知義務,被告新強公司跟峰國公司算是人力支援關係,我們認定責任屬於峰國公司等語。 3 被告賴宏興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蕭益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楊順甫於本案工程施作時,墜落死亡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相字第1377號卷宗、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楊順甫於上揭時、地施作本案工程之鋼樑安裝作業時,因錨定U型環斷裂而墜落死亡之事實。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電廠新建燃氣機組計畫-1至2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採購帶安裝」之三次承攬人新強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楊順甫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李信毅、劉昌家、賴宏興對楊順甫於施作時墜落死亡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信毅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致發生死亡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劉昌家、賴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新強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李信毅犯上開罪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