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允辰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蔡允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Googl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追求及安撫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擅自冒用告訴人李惠家律師之名義及照片申設LINE帳號並與他人傳訊,影響告訴人之專業形象,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冒名行為並未向他人收取費用,尚無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大傷病卡(罹患鬱症等精神疾病)、無須扶養親屬及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確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同意給予緩刑,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Goog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扣案手機為被告生活物品,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等語。惟查,扣案手機係被告持以創設冒名帳號及傳送不實訊息之直接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之遂行具密切關連性,應予徹底剝奪以預防再犯;且現今通訊設備普及,取得並非困難,將之沒收尚不致對被告之基本生活或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重大影響,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蔡允辰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允辰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以「17直播」軟體暱稱「瑞瑞的狼人」聯繫而結識陳力瑜,因陳力瑜經營之直播間遭人誹謗,蔡允辰為追求陳力瑜,除建議陳力瑜報警外,並傳送其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所委任之辯護人即李惠家之律師名片予陳力瑜,並聲稱已代為付清律師費。詎蔡允辰明知其未獲李惠家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16日6時34分許,冒用李惠家之照片與姓名,創建李惠家律師之LINE帳號,並持續以李惠家律師之名義聯繫陳力瑜,索取前開毀謗案之相關資料(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李惠家及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力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復於114年8月21日持搜索票至蔡允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作案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家委由范其瑄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允辰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4 gmail信件資料1份 證人陳力瑜查證告訴人李惠家遭人冒名之經過之事實。 5 被告於先前詐欺案之刑事委任狀影本1紙 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委任辯護人為告訴人李惠家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力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允辰事發後撥打告訴人李惠家所屬律師事務所之錄音譯文 佐證搜索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經查,被告雖坦認利用假帳號提供證人陳力瑜法律諮詢或建議,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沒有進行收費等語,核與證人陳力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前開辯詞堪可採信。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