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處刑如下:
林家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新臺幣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家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俞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基於縱使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市○區○○○○○○○○○○○號之SIM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黃淑敏,佯稱黃淑敏之帳號積分即將到期等語,致黃淑敏陷於錯誤,在上開簡訊所提供之網站(網址:https://link.it/1v1OFy)輸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均詳卷)而將之告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商品。嗣因黃淑敏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俞固不否認販售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對方跟我說要買來開遊戲帳號,我沒想到對方會違法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122號函附刷卡消費明細、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樂點GASH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簡訊截圖、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係告訴人遭詐交付其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已非該條範疇,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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