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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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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

82號、第54618號、第55475號、第5981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

83號、第3734號、第4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旭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㈢第2至3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①及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㈣、

①及

㈤、

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②及一、

㈤、

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掩飾身分而行使變造之車牌,影響監理與警察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舅舅、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涵蓋財產、毒品及公共危險犯罪,侵害法益雖有不同,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4年6月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為充分評價被告數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規範意識,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基於恤刑及罪責相當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把,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其所有且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①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承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檢驗報告,無從認定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沒收銷燬,爰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毒品難以完全從包裝袋中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1只殘渣袋未據鑑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扣案之毒品1包,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51082號卷第65頁)所載,扣得之物原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然送驗結果(見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145至146頁)卻檢出為海洛因,是本院無從認定該包毒品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塑膠鏟管1支,因係巫文傑所有,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冠穎、被害人張芯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① 吳旭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② 吳旭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吳旭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吳旭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① 吳旭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殘渣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② 吳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① 吳旭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②(114年9月22日17時31分許) 吳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②(114年9月23日10時許) 吳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18號
114年度偵字第55475號
114年度偵字第5981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7、3129、3208、3247、3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①於114年9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李冠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

②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黑色簽字筆,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NGP-3608號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李冠穎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9月24日9時許,依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吳旭昌,並在同巷35號旁扣得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61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2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中投東路1段460巷之中投東路橋下,見印尼籍移工阿杜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有啟動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騎乘離去(此部分其所涉普通竊盜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682號提起公訴)。另於114年7月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祺勝(已歿)所有,由其母張芯華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31419)得手後騎乘離去。再改懸掛前揭所竊得之NWP-3820號車牌。嗣於114年9月6日19時9分許,吳旭昌騎乘改懸掛NWP-382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時,警方發現該機車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且均已失竊遂當場扣押(均已發還)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55475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5日16時40分許,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752巷與員草路1段交岔路口,查獲案外人巫文傑(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吳旭昌乘坐在副駕駛座,並扣得巫文傑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存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3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存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98號)、毒品器具(鏟管)1支(扣存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823號編號1);吳旭昌所持有之殘渣1包、玻璃球2個(扣存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823號編號2、編號3),警方徵得吳旭昌之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①於114年9月1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114年9月11日13時50分前某時,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吳旭昌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即將其逮捕,並扣得該機車及啟動鑰匙1把(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方於附帶搜索時,復扣得吳旭昌所持有之玻璃吸食器1組、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831號)而查獲。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084ng/mL、22402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114年度偵字第59817號)。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①於114年9月24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114年9月22日17時31分許、同年9月23日10時許,先後2次騎乘其於犯罪事實一

①所載時、地所竊得李冠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將車牌號碼變造為NGP-3608號)上路。嗣於同年9月24日9時許,警方偵辦機車失竊案件,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其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存於本署115年度毒保字第26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841ng/mL、7002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14年度偵字第51082號)。

二、案經李冠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辯稱:該機車是我向他人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機車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4年度偵字第54618號)。 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679、45682、45712、47841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5475號)。 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查扣被告吳旭昌所持有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照片(114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查獲現場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114年度偵字第59817號)。 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14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14年度偵字第51082號)。 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

①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罪事實欄一

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㈢、

①、

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

②及犯罪事實欄一

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固非全然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又犯本案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於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時、地為警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組、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831號),其中玻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殘渣袋2個送鑑定,取其中1只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該只殘渣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