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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2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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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芸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1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

審金易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芸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芸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出租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34號收據附卷為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易卷第2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金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147元,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施芸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芸蓉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具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購物網站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經由「趙宥茗」及「黃巧鈴」介紹(另由警方追查中),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W國際商務中心,與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量公司)簽立「蝦皮共營顧問合作合約書」,約定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之台灣Shopee帳號「bquw5m7h59」(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交與聲量公司,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以每週營業額1%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委託出租授權聲量公司代為運營本案蝦皮帳號在台灣Shopee蝦皮店鋪,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施芸蓉依LINE暱稱「蝦老闆共營小幫手」之指示,將價金轉匯至聲量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芸蓉因而獲得1,147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芸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交付聲量公司,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2 被告與「蝦老闆共營小幫手」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共營顧問合作合約書、代收代付協議、本案蝦皮帳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所有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與聲量公司,並以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收受賣場價款後,將款項匯至聲量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因此獲有1%分潤及每月500元租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施芸蓉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他人並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和聲量公司共同經營蝦皮賣場,賣場貨物上下架及出貨都是由聲量公司處理,我負責看、對帳及確認產品有無問題,確認後再將款項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我讓對方知道我蝦皮帳戶的帳戶及密碼,但我自己也可以登入檢查,這只是商業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賣場分潤之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租金及營業額1%之利潤,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又蝦皮拍賣具有「代收轉付」之功能,且蝦皮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規範之「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即蝦皮帳號申請人將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無異。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