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周震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震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而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得不法利益,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周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震凱可預見申請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具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購物網站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經由趙宥銘(所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於民國113年年中某時,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3年8月間某時起至114年間某時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之Shopee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件蝦皮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後,以每月營業額1.5%作為報酬,委託出租授權馬林公司代為營運本件蝦皮帳號在臺灣Shopee蝦皮店鋪,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周震凱將價金轉匯至馬林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周震凱因而獲得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馬林公司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出租其申設之本件蝦皮帳號、密碼予馬林公司使用,將本件蝦皮帳號賣場之商品價金由中小企銀帳戶轉匯至馬林公司指定帳戶,因此獲得近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跟馬林公司是共同在營運,我認為是合作關係,不是單純的帳號租借;我與趙宥銘是好友,因為趙宥銘在從事招攬雙方合作營運蝦皮賣場的業務,我為了支持他才加入這樣的合作方案,我不是單純為了1.5%報酬等語。 2 被告提供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本件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蝦皮帳號與其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又蝦皮購物網站具有「代收轉付」之功能,且蝦皮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規範之「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即蝦皮帳號申請人將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無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