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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7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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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柱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柱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柱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劉柱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詐欺之金額,未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向告訴人張莉面交收取之詐欺所得為200萬元,雖已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門檻,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修正降低加重門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為既未達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高額門檻,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併此敘明。

2、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柱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柱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生李」、「會發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臉書、Line向張莉佯稱可使用臺灣證券交易所平臺(網址:https://www.khutder.com)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劉柱汕旋依照「人生李」、「會發光」之指示,先於不詳時日,在高鐵臺南站置物箱取得在收據專用章欄、印花稅總繳章欄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之偽造存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據),再於114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持系爭收據向張莉行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莉。得手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張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柱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於上開時地,依「人生李」、「會發光」指示向告訴人張莉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200萬元後,轉交予不詳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柱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人生李」、「會發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系爭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張莉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