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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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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畊均、李佾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劉畊均、李佾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關於本案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實體加重刑罰(第43條、第44條)部分: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分別為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8日),上開條例尚未制定公布,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亦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減刑寬典(第47條)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大幅限縮(增加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要件),且法律效果改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劉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劉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至被告李佾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且迄未繳回,核與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邱仕嘉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10萬元、6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佾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畊均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2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劉畊均

李佾龍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均、李佾龍、陳昱安(另案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6日、7月18日、7月2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筍干」、「海王」、「金鑽」、「小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劉畊均、李佾龍、陳昱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認識邱仕嘉,並向邱仕嘉表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仕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一)112年6月26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花園店,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10萬元,劉畊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筍干」指示,假冒「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邱仕嘉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邱仕嘉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邱仕嘉,足生損害於邱仕嘉,劉畊均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廟宇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海王」。(二)112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霧峰金花園店,交付現金60萬元,李佾龍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智」指示,假冒「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周光哲」,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邱仕嘉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邱仕嘉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邱仕嘉,足生損害於邱仕嘉,李佾龍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三)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霧峰金花園店,交付現金61萬5000元,陳昱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立威」,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邱仕嘉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邱仕嘉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邱仕嘉,足生損害於邱仕嘉,陳昱安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邱仕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仕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畊均於警偵訊中供述、現儲憑證收據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邱仕嘉面交收款之事實。 2 被告李佾龍於警偵訊中供述、現儲憑證收據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3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中供述、現儲憑證收據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邱仕嘉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5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6 112年7月2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阿罩霧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陳昱安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款項交予收水上手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劉畊均、李佾龍、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畊均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劉畊均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佾龍、陳昱安詐欺金額為60萬元、61萬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