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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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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

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劉博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廖金燕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並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可供繳交),應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因未賠償),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收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㈢、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 收據4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94號

被 告 劉博原

蔡昀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蔡昀峰分別於民國113年9至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呂董賓」、「象神」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博原、蔡昀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第11895號、第1238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提起公訴),由劉博原、蔡昀峰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劉博原、蔡昀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投資股票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金燕佯稱:可利用弘鼎APP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廖金燕施以詐騙,致使廖金燕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劉博原、蔡昀峰等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廖金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廖金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博原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廖金燕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昀峰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劉博原、蔡昀峰等人,分別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博原、蔡昀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博原、蔡昀峰,分別與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呂董賓」、「象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博原、蔡昀峰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博原、蔡昀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劉博原、蔡昀峰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2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2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過程 1 劉博原 113年10月16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 50萬元 劉博原依「羽田國際-呂董賓」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廖金燕收取左欄金額,出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安成」之工作證予廖金燕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李安成」名義簽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予廖金燕,並將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2 蔡昀峰 113年10月30日20時31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 78萬元 蔡昀峰依「象神」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廖金燕收取左欄金額,出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林輝恩」之工作證予廖金燕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林輝恩」名義簽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並將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