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榆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榆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趙婉茵、周士凱、許俊展之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榆成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領後即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科門市,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阿達」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承漢、林冠帆、趙婉茵、王瑞仁、周士凱、許俊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榆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漢、林冠帆、趙婉茵、王瑞仁、周士凱、許俊展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承漢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80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2頁)、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嘉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⑷Telegram暱稱「經理蔡思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林冠帆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120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⑶假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卷第97頁、第110頁)、⑷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109頁)、⑸Telegram暱稱「雅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第110—111頁)、⑹心傳媒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99—100頁)、⑺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趙婉茵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158頁)、⑵LINE暱稱「陳嘉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7—144頁)、⑶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linyan521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8頁)、告訴人王瑞仁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82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4頁)、⑶Telegram暱稱「社團管理員-依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頁)、告訴人周士凱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212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頁)、⑶Telegram暱稱「社團管理員-敏敏」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202頁)、⑷Telegram群組暱稱「澀約Party」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2頁)、⑸青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升級激活協議書截圖(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許俊展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7—254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頁、第245頁)、⑶Telegram暱稱「社團管理員-敏敏」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7—235頁)、⑷Telegram暱稱「數據專員-辰辰」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6—237頁)、⑸Telegram暱稱「悅色財務部-莊天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7—241頁、第246頁)、⑹青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升級激活協議書截圖(見偵卷第246頁)、被告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⑴本案王道帳戶(見偵卷第127頁、第257—272頁)⑵本案臺企銀帳戶(見偵卷第127頁、第275頁)、被告提供之:⑴LINE暱稱「阿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47頁)、⑵LINE暱稱「NONAM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7─290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778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承漢、林冠帆、王瑞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婉茵、周士凱、許俊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另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婉茵、周士凱、許俊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趙婉茵、周士凱、許俊展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履行期限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趙婉茵、周士凱、許俊展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0、272、275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承漢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9分許 8,880元 2 林冠帆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51分許 4萬元 3 趙婉茵 (提告) 假賣家 114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 4萬6050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4年10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 5萬785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4 王瑞仁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28分許 5,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5 周士凱 (提告) 假交友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6 許俊展 (提告) 假交友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 5,000元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元
【附件】
◎被告願於115年7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趙婉茵10萬元。 ◎被告願於115年7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周士凱2萬6000元。 ◎被告願於115年7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許俊展5萬元。